繼承人就遺產分配可以合併剩餘財產分配嗎?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就遺產分配可合併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採代物清償或抵充方式屬實務常見途徑,但應注意法定時效、對內分攤比例、對外連帶責任及法院酌情裁量等要件,並以明確的法律主張與遺產協議內容予以具體表現,始能有效整合遺產與夫妻財產清算,達到公平分配與權利實現的目的。
律師回答:
當配偶之一方死亡時,除繼承法相關規定外,尚須注意夫妻財產制度下的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是否可一併處理於遺產分配程序中,尤其生存配偶是否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該請求權如何與遺產繼承關係整合、處理與抵銷。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規定,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之一方死亡即屬財產制消滅事由,生存配偶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差額一半之請求,此項請求構成生存配偶對遺產的一項債權,依法先於繼承分配實施。若生存配偶選擇不以現金請求,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以特定遺產項目抵充此債權,即構成一種代物清償形式,法律上雖無明文規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64條及第824條關於遺產分割與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酌情裁量是否准予以原物抵充。此處的代物清償並非形式上將剩餘財產分配納入繼承範圍,而是基於債之關係,以抵充之方式處理遺產中債權人與繼承人間的分配。
舉例而言,若配偶A死亡,配偶B主張其對A有500萬元剩餘財產請求權,而遺產為一筆不動產價值600萬元,則在其他繼承人同意下,得以該不動產全數移轉予B以抵充其請求。惟若他繼承人不同意,B仍得依民法第1164條起訴分割遺產,並於訴訟中請求法院核定B有抵充債權,進而主張抵充相對應價值的遺產。民法第824條亦允許法院於共有人協議不成時裁定原物分配、價金分配或部分補償,以符實務操作靈活之必要。此制度設計具體反映夫妻財產與遺產分割實質交錯的現實,亦能促進訴訟經濟及繼承程序簡化。
此種抵充方式在實務上常以遺產協議明列配偶取得特定財產「以抵充剩餘財產債權」為表現形式,法院多承認該協議之債權消滅效果,亦承認該部分不構成繼承取得而係清償結果,故其範圍以請求額度為限,若被抵充之財產價值超過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其餘仍須列入遺產分配範圍按應繼分計算,不能據以多得。
在此情況下,繼承人間形成的是債權與繼承權交錯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亦明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惟繼承人間則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是故即使生存配偶向其他繼承人一人請求全部剩餘財產價款,對外為連帶關係,但對內各繼承人仍可依比例分攤,並於超過部分行使求償權。
又關於時效部分,如某繼承人未於時效內(知悉起2年或死亡起5年)受到請求或承認其債務,該繼承人得以時效抗辯而免除責任,惟其效力僅對該人發生,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仍應依其持有遺產比例分擔清償,若被請求者不爭執或未抗辯,仍應履行清償。
故在實務操作上,配偶欲行使剩餘財產債權時,應儘速主張,避免因部分繼承人時效完成而影響整體請求結果。
再者,遺產分割訴訟中,如配偶之債權能得確認,法院亦可依照前述條文之裁量權,命共有人間以原物或變賣價金分配,其中包含將配偶債權先予清償,餘額再依應繼分分配。
至於法院在進行共有物分割或遺產分割之程序中是否會直接處理剩餘財產債權問題,端視生存配偶是否有明確主張及其他繼承人是否承認債權,否則仍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訟,以確定其對遺產享有優先受償地位。
-家事-繼承-繼承債務-遺產分割-剩餘財產分配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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