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拒絕給付喪葬費,應該如何處理?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喪葬費本屬民法第1150條所列之繼承費用,原則應由遺產支出,如由非繼承人第三人墊付,繼承人若拒絕支付且遺產已受領,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取得,墊付款人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惟實務上請求成功須符合支出之必要性、與繼承人之利益對應性及金額之相當性等條件,否則將面臨舉證困難或法院駁回風險。為保障自身權益,第三人應保留相關收據、付款憑證及與繼承人往來紀錄,作為將來主張返還之依據。法律制度雖保障遺產繼承人之自由選擇,但亦要求其對於遺產中所應支出之費用負擔相當責任,尤其當第三人已履行社會上不可或缺之義務,繼承人不應藉由制度之漏洞逃避清償,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及繼承制度設計初衷。

 

律師回答:

關於繼承人拒絕給付喪葬費應如何處理的問題,首先應明確喪葬費於法律上之定位,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所生之費用,為繼承費用,包括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及其他因繼承所必要之費用。」是以,喪葬費係屬繼承費用之一,原則上應由遺產支付,與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或繼承人個人財產無涉。換言之,即使繼承人拋棄繼承,其不繼承任何財產與義務,但此並不影響遺產本身需支付喪葬費之法律責任。
 
然而,實務上經常發生繼承人不願處理遺產或拒絕承擔喪葬責任之情形,特別是繼承人之間關係疏遠或涉及精神疾病等障礙時,常令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如親友)無所適從,此時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死亡後留下銀行存款為例(換言之,應有遺產),其唯一繼承人為疑似患有精神疾病之繼承人,該繼承人未辦理繼承手續亦拒絕支付喪葬費。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繼承人作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若無喪失繼承權事由,其繼承資格不因精神疾病或不願繼承而失效,且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繼承人無須表示意思,即自動承受遺產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惟如依第1174條聲明拋棄繼承者,不在此限。
 
當繼承人拒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時,實務上應視實際狀況採取相對應之法律處理方式,核心在於該費用性質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繼承費用,即「繼承開始後所生之費用」,其中包含喪葬費,而該費用原則上應由遺產負擔而非由第三人個人承擔,然若第三人基於社會習俗、親情或緊急必要性自行墊付喪葬費用,於遺產未處理、繼承人未清償之情況下,確實可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規定,向繼承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惟其構成要件與舉證責任需謹慎處理。
 
民法第179條為一般不當得利之規定,其適用須符合「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三要件,於喪葬費墊付款情境中,通常可解釋為:繼承人因拒絕支付喪葬費,坐享遺產而無支付喪葬義務,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實際支付喪葬費之第三人則因此財產減少,受有損害。該第三人可據此向繼承人主張返還請求,惟此類主張須以未從遺產中先行扣除為前提,否則將喪失不當得利構成基礎。
 
實務見解認為,喪葬費應與被繼承人身分、生活習慣及經濟地位相符,支出應具必要性,方能認定其性質屬於繼承費用,若支付者無法證明該支出與必要性相當,或所支金額顯與社會通例不符,即難認屬應由遺產負擔之合理費用,屆時法院恐難依179條支持其請求。喪葬費支出超過通常水準,如鋪張奢華之花費,非但不符合「必要費用」要件,甚至構成個人贈與行為,非法律上利益流轉,難以主張返還。
 
此外,民法第1148條亦明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責清償,明示我國繼承法採概括繼承下之有限責任原則。在上述案例中,雖繼承人未實際辦理繼承手續,亦未行使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定程序,理論上其即為遺產之承受人,財產與責任自應繼承。惟因其依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導致第三人(如葬儀社)無法從中取償喪葬費,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透過法院指派之遺產清理人依法處分遺產並償付喪葬費用。
 
特別提醒,葬儀社等代為支出喪葬費之人,如擬請求返還,應注意民法第1150條所稱「繼承費用」,僅限於必要性支出,且應與被繼承人之社會地位、生活水準、家庭情況等相當,方具法律上之可回收性。若支出明顯過高或與被繼承人身份落差甚鉅,將有被法院認定非必要支出,難以獲得返還之風險。
 
再者,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原則上遺產即屬該等繼承人所有,第三人可依法向繼承人請求返還其代為支出之合理喪葬費;但如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接管遺產進行清理,最終如有剩餘財產且無人繼承,始歸屬國庫。
 
需要注意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為自始不具繼承人地位,其不得取得任何遺產,亦不負擔任何被繼承人之債務與繼承費用。但此僅限於「個人」責任部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本身所應負擔之費用,例如喪葬費、管理費,仍應自遺產中先予支付,亦即拋棄繼承者雖無須動用自身財產清償,但不得主張遺產免負擔該等費用。
 
此外,繼承雖係法律行為之產生,惟不以意思表示為必要,財產權乃依法承受,非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或表達意思,始得生效。至於精神障礙繼承人未辦理繼承是否影響其繼承資格,法院多認為精神障礙與否不構成繼承權喪失之原因,亦不影響繼承之當然發生。
 
實務上如判斷其無處理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處理,否則即陷遺產無人清理之窘境。再者,即令都拋棄繼承,實務上亦有認為此一費用為扶養費,而得向其親屬請求。
 
惟實務上應特別注意所支出金額須與被繼承人之身份、生活水準及社會習慣相符,否則有被法院否認返還請求之可能。因此,喪葬支出者在實務操作中應保留明確單據、費用明細及相關證明,以利未來法律程序主張受償之依據。法律雖賦予每位人民尊嚴死後得獲體面處理之基本保障,但亦要求在繼承秩序及財產權保護間取得適當平衡,故繼承制度與遺產管理機制均應妥善運作,以確保法律尊嚴與社會正義。

-家事-繼承-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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