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如何繼承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處理清償債務?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48條及其後續規定修正後,雖保障繼承人有限責任,但該保障仍以繼承人依規定申報遺產清冊並配合清算程序為前提。若因怠忽申報、處分遺產或虛偽記載致債權人受損者,即不得享有限定責任之利益。為保障自身財產安全,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務必依法處理遺產事宜,切勿輕忽清算程序之重要性,亦不應輕信債務不存在之臆測,而疏忽法定程序與時效規定。唯有妥善依據法令辦理遺產事宜,方能兼顧對債權人之誠信原則與對自己固有財產之保護,避免日後陷入不必要之訴訟糾紛與財務風險。
 

律師回答:

依據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我國有關繼承之規範制度,雖仍採「包括繼承主義」(債權人針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對繼承人起訴時,於訴之聲明仍係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全部之債務數額),惟已將原本所採取未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即負「無限清償」之原則,改為全面適用「有限清償」之原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繼承人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而無需以繼承人本身之固有財產,例如繼承人原本名下之房屋、存款、薪資等,負清償之責任。
 
此規定顯示,我國現行繼承制度雖然仍維持包括繼承主義的基本架構,即債權人針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得對繼承人提起訴訟,並於訴狀中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債務全部金額,但實質上已自98年6月10日民法修正施行後,全面採取法定限定繼承主義,亦即無論繼承人是否聲請限定繼承,原則上僅就所受遺產範圍內對債務負責,無須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換言之,繼承人繼承後,不論其是否進行限定繼承聲請,只要無違反相關規定,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負擔,僅以實際所受遺產為限,不應延伸至其本有財產,如房屋、存款或收入等。
 
此制度上之重大變革,有效減輕繼承人可能面臨之鉅額債務風險。然而,在訴訟與執行實務上仍應特別注意,若繼承人遭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起訴時,應於答辯中提出限定繼承抗辯,否則法院如未主動審酌,可能發生裁判確定後對繼承人固有財產執行之風險。
 
即使未及於訴訟中抗辯,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現執行標的為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得聲明異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兩者間如何選擇,目前實務見解仍有歧異,須視案件事實與程序進展情形判斷。而如債權人已就繼承人固有財產執行成功,繼承人則得依不當得利法理,請求返還。
 
需注意者,民法亦設有限定責任喪失之條件,依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即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須以自身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
 
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民法修正後雖採「法定限定責任」原則,但為平衡繼承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於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實施清算程序者,始著重保障繼承人權益,但是繼承人未進行上開清算程序者,則著重保障債權人權益,因此繼承人如有修正後民法第1162-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於被繼承人應受清償而未清償之部分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清償責任或賠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即於上開情形,如遺產不足清償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金額或造成債權人另受損害時,繼承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或賠償責任。
 
繼承人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辦理遺產債務清算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如債權人於法院清算後才申報債權,而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修法後之制度設計係在保護繼承人免於無限責任風險之同時,亦兼顧債權人之保障,故增訂民法第1162-2條,規定繼承人如未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或未依法辦理遺產債務清算,則於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或未受清償部分,仍應負清償責任或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僅以遺產限額清償。換言之,法定限定責任非無條件適用,繼承人仍應配合完成清算程序,始得完全受保障。
 
舉例而言,債權人如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債權,且繼承人於程序中並不知情時,該債權僅得就清算後所剩餘遺產行使,不得再請求繼承人以個人財產清償。若繼承人於清算中已清償部分債務並領取剩餘遺產,則日後再有債權主張時,僅能以剩餘部分清償,若已無剩餘遺產,則得拒絕清償,保障效果明確。
 
就上開情形,繼承人A於清算程序中清償甲100萬元債務後,取得賸餘遺產900萬元;如乙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向A請求清償1900萬元者,而該債權為A所不知者,僅得就該900萬元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就算不足50萬元,也不可向A求償。當A交付賸餘遺產900萬元給乙後,此時已無賸餘遺產,即使丙再來向A求償2000萬元, A也可拒絕清償,不用拿自己的財產替死者償債。所以,即使修法後採取「法定限定責任」,也必須繼承人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實施遺產債務清算程序,才能確保不會拿自己之財產替死者償債!
 
惟若繼承人於清算程序有不當行為,例如偽造財產清冊、隱匿遺產或違法清償債務,則應負無限責任。此類行為常見於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處分遺產、偽造遺囑或於法院清算終結前違法清償個別債權人,皆可能引發刑民責任,應特別注意。
 
另於遺產清冊申報程序中,應加計特定財產,包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兩年內自被繼承人所受贈與及被繼承人未指定受益人之死亡保險金,否則可能遭法院認定為隱匿遺產或虛偽記載而失去限定責任利益。各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並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否則將面臨補稅與裁罰風險。實務上常見因繼承人無知導致申報不實,反遭國稅局重罰者,不可不慎。
 
此外,繼承人切勿輕率以死者名義提款或處分遺產,亦不得偽造遺囑、未經同意處分遺產,皆可能構成刑責。清算程序終結前亦不得逕向個別債權人清償或交付遺贈,否則將負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責任。
 
繼承人負無限責任:
如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即必須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繼承人如果要避免被指控「隱匿遺產」情事,最好先向國稅局與壽險公會查證被繼承人的財產與保險狀況。
 
各位繼承人如欲主張法定限定責任時,請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開具遺產清冊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除向被繼承人戶籍地之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外,請特別注意要加計下列財產,如忽略下列財產,可能遭法院認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進而喪失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
 
繼承人(不是只有自己)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者;
被繼承人生前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而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
 
主張法定限定責任之繼承人仍應繳納遺產稅!故請各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實務上亦常有民眾因不懂相關遺產稅申報規定,遭國稅局補稅裁罰巨額罰鍰者。
 
請繼承人不要為下列行為,會引起糾紛並可能有民刑事責任: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死者名義提領存款或處分遺產:可能構成偽造文書、詐欺或侵占罪嫌(如果是執行死者生前交代事務者,最好有證人、錄音、錄影或文書可佐證)。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處分遺產:可能會構成侵占罪嫌。(在處分遺產前,最好先進行遺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但已經陷於意識不清狀態時,偽造遺囑、贈與契約: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嫌(遺囑、遺贈、贈與最好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在律師、全體繼承人面前,或者死者生前有錄音、錄影,以杜爭議)。
 
於法院清算程序終結前,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可能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尤其提醒民眾,現今金融資訊流通便利,債權人常於多年後才出現,要求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若未及時申報遺產清冊或辦理拋棄繼承,將可能導致多年內仍須負清償義務,甚至家產盡失、債務纏身。民眾如確信無遺產亦無債務,但突接法院送達之支付命令,亦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切勿誤認為詐騙不予理會,否則如命令確定,即生執行效力,將難以補救。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1162條=民法第1162-2條=民法第11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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