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所受之贈與視為遺產嗎?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受之贈與,在繼承人內部間原則上不列入遺產,僅於具備特種贈與條件時,始依法歸扣計入遺產並自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對於債權人而言,若該贈與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發生,則依第1148-1條得視為所得遺產計算清償責任,超過二年者則可依244條撤銷贈與行為以回復責任基礎。此外,即便為合法贈與行為,於繼承人彼此,須符合民法第1173條特定要件方為應繼財產;對於外部債權人,則以保護清償為主要考量,從而引進視為遺產或行使撤銷等方式以追索債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開始後,針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贈與,是否應納入遺產範圍,須區分為對繼承人內部間的遺產分配問題,與對外債權人之責任分擔問題而為不同法律效果。
 
就繼承人彼此間
繼承開始前所受贈與原則上不被視為遺產,僅有在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的情形下,才會被納入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歸扣計算,即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從被繼承人處受有贈與時,視為應繼財產的一部分,應列入遺產總額,並自該繼承人應繼分中予以扣除。
 
該條文係為維持繼承人間分配公平,防止個別繼承人於生前以特定名義受贈取得鉅額利益而不經分割程序即脫離分配範疇,影響他繼承人之利益。但此規定適用範圍受限,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三類原因所生贈與,且若被繼承人於贈與時表達「不歸扣」之意思表示,則該贈與亦不納入遺產中計算。因此,在多數一般贈與情形下,繼承人所受贈與原則上並非遺產,不影響其應繼分或需歸扣部分。
 
況且,特種贈與即令要歸扣,僅是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而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因此最多就是繼承人不得再分配,而不用返還,而其價值也是依贈與的時價,因之,對於已經漲價不動產仍要以贈與價值計算。
 
對於債權人
然而,對外則不然,為保障債權人之清償權,民法第1148-1條特別設有補救規定,明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所受之財產贈與,應視為其所得遺產,亦即雖非遺產範圍,但視為遺產所得,繼承人仍應以該筆贈與財產負擔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清償責任。立法理由亦明言此條文並非為了保障其他繼承人,而是為防止被繼承人於臨終前以贈與方式將財產移轉予個別繼承人或關係人,造成繼承開始時遺產減少,債權人無法獲得實際清償,故設此條文。又若該贈與財產已移轉或滅失者,亦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確保債權人仍得就該價額主張給付責任。此一制度乃對債權人設置的「視為遺產責任擴張原則」,其效力完全獨立於繼承人間遺產歸屬,實質目的在防止贈與規避責任之情形發生。
 
至若該贈與發生時間已逾繼承開始前二年者,雖不適用1148-1條視為遺產規定,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可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主張該贈與行為屬「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應撤銷其法律效果;倘受贈人屬於知情者,該撤銷訴訟成立之可能性更高。再者,如屬無償贈與,依第245條即使受贈人無惡意亦得撤銷,顯示立法上對債權人保護之優先位階。此時須注意,撤銷權行使仍受時間限制,應自知悉贈與行為及受贈人起一年內、最遲自贈與行為起十年內行使完畢,否則將因時效完成而失權。
 
進一步而言,實務上亦經常出現誤解,認為第1148-1條所稱「視為所得遺產」,即為應納入遺產分割範圍之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依據該條主張返還或加計應繼分,然最高法院於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第1148-1條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債權人之利益,不影響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之法律關係,除非同時符合第1173條歸扣之要件者,方可列入遺產分割程序。是以其他繼承人不得單憑1148-1條即主張歸入遺產總額分割或要求返還。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生前贈與-歸扣-債權人撤銷-視為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民法第1173條=民法第114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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