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未繼承遺產前提,如遇到債權人討債,應如何免除還款責任?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現行法制架構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若確未知有重大債務存在,或未實際取得任何遺產者,可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主張適用修正後限定責任原則,以免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聲請查封,應立即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履行顯失公平主張,保全個人財產並確保權益不受侵害。此種法律制度之設計,目的即在平衡債權人與繼承人之權益,兼顧債務之清償與責任之合理,為繼承人提供救濟與保護機制。面對債權人討債壓力時,繼承人唯有及時應對、妥善主張法律救濟,方能免於不當債務清償責任之糾葛與財產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對於繼承制度的設計,原則上為避免無主財產之產生並保障債權人權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僅對於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的權利義務不繼承。
然在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前,原則上採無限責任主義,即如繼承人未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便須對被繼承人所有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即使所得遺產遠不及債務金額,亦難逃還款義務,此情於實務上造成眾多繼承人因不知情或疏忽而負擔沉重債務責任,引發重大法律風險與社會爭議。
為回應民間期待並落實繼承公平,我國歷經多次民法修正,逐步改採「概括繼承下之限定清償責任」,亦即即使未辦理限定繼承,只要未明示拋棄或概括繼承表示,原則上即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自民國96年12月14日、97年1月4日、98年5月22日三階段修法後,均於特定條件下給予繼承人得主張「限定責任」之機會,特別是在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知悉債務存在、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履行債務將致顯失公平等情形下,皆可依法主張以繼承遺產為限度的清償責任。至於未辦拋棄或限定繼承而遭債權人追償者,則可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債務不存在或其履行顯失公平,經法院認定符合前開施行法所列要件,即可比照新法適用限定責任原則,避免繼承人個人財產遭受執行或侵害。
實務上常見問題為被繼承人於生前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明示告知家屬,待其死亡繼承發生後,繼承人並不知悉連帶保證責任之存在,而未及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導致數年後被債權人追償,甚而法院逕行查封繼承人名下不動產與帳戶,造成嚴重損失。如遇此種情形,繼承人可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若懷疑借據非為被繼承人親簽,更可聲請筆跡鑑定,釐清借據真偽,若確為偽造,則債務本無存在,自無須清償。即使確屬本人所簽,但如遺產並無可供清償之財產,或根本未實際繼得財產者,亦可依法主張適用施行法限定責任規定,以繼承所得為限清償之。
如繼承人在繼承發生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告知債務存在或與被繼承人並未共同生活,且確無從知悉債務事實,亦可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主張自己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實屬不可歸責,仍得適用限定清償責任之保障機制。另就「顯失公平」之主張而言,實務上則會就繼承人實際承受之遺產價值與債務金額間之明顯落差加以考量,如繼承人所得財產明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根本未承受任何財產,卻須獨力清償鉅額債務者,自可主張履行該債務顯失公平,請求法院依公平原則減輕或免除其還款責任。
此外,繼承人在面對債權人主張連帶清償責任時,亦應積極搜集與舉證相關事證,如地政登記資料證明未受繼承不動產、稅務資料與財產清冊證明無遺產收入、與被繼承人往來紀錄稀少以證明其不知債務存在等,藉以強化自己主張的正當性與說服法院予以支持,並於民事訴訟中積極聲請筆跡鑑定與證據保全,以爭取免責或排除執行。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有限清償責任溯及既往-債務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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