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要如何管理?又要如何分管?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之管理須依繼承人共同意思進行,並可推定管理人統籌事務,分管則可透過協議、決議或法院裁定,惟為保障各方權利與第三人信賴,應辦理登記方生對抗效力。此等規範設計之目的,在於防止繼承紛爭與共有衝突,實現遺產之妥善運用與繼承秩序之穩定,而繼承人唯有了解此等制度,方能依據法律妥適行使權利並保障自身利益。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制度下,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繼承,若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即成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關於如何管理此等遺產,則有其明確法律規範。首先,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依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當遺產未經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間對該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則依其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換言之,遺產之管理,若未經分割,原則上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可進行任何管理、使用或處分。
為了使遺產得以妥善管理,可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由繼承人互推一人作為管理人。依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4號判決,該管理人即具有請求租金、返還租賃物等管理權限,即使未互推,若其他繼承人事後同意者,亦得視為合法管理行為;而管理權之成立,實為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繼承人可隨時終止之,反映了繼承人間管理共識的重要性。至於如何分管遺產,尤其是涉及不動產者,除前述之管理權推定外,更涉及共有與分管制度。
依第820條,關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須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管理行為則需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若有共有人持有逾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則其人數不予計算。若管理決定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致管理難以維持時,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實務上,為免共有物使用產生爭議,繼承人間常訂定分管協議,即約定各人分別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房屋中誰使用哪一間、土地上誰耕作哪一段等。
此等分管協議屬於內部分配並不改變物權外觀,為使第三人亦受拘束,應依民法第826條之1登記之。依該條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使用、管理或分割之約定,經登記後,即對於應有部分受讓人或物權取得人具有效力。此一規定源自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旨在兼顧共有人內部約定與善意第三人保護之平衡。過去最高法院曾認應有部分讓與後,分管協議仍然對受讓人有效,惟該見解因對第三人過於苛刻而不再適用,今依第826條之1採登記對抗主義,即若分管未登記,第三人得主張其不知悉亦無從得知,則不受該協議拘束。
此外,不動產分管亦得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決議後登記為之,或由法院裁定分管。法院裁定之分管須經當事人聲請並舉證情事變更或管理困難等事由,並得依法登記生效。實務上,如繼承人無法就遺產達成共識,可聲請法院分割遺產,法院得斟酌當事人主張、遺產種類、共有關係、家族情感等,為公平分割之裁定。若不適合實體分割,法院得命將遺產拍賣,並依第824條及第1164條由法院或繼承人自行拍賣,拍得價款再予分配。此程序亦為處理繼承債務常用方式,將遺產變現後,依法清償債務,再行分配剩餘遺產。
-家事-繼承-遺產行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52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26-1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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