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之一代其他繼承人墊支捐稅之請求權如何行使?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遺產相關捐稅及費用者,基於不當得利理論與繼承人間內部義務分擔原則,有權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返還其應負擔之費用比例,且此一請求權並不因遺產得列支而消滅,惟應注意請求時效及舉證義務,並於遺產協議書中明確列示處理方式,以利保障墊支人之權益,避免繼承人間紛爭擴大。
律師回答:
在遺產繼承過程中,經常出現其中一位繼承人為處理遺產而代墊相關捐稅或其他費用的情形,特別是為順利進行遺產清算、分割及登記程序,有時須先繳納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不動產移轉規費等各類費用。然而若其他繼承人未及時出資,往往會由其中一人先行墊付,而該繼承人於事後即面臨是否得以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墊付款項的問題。
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所生的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得由遺產中支出,但此一規定僅屬於遺產對外關係中所生費用之列支規範,並不影響繼承人間就其內部應負擔份額的請求關係。
實務上,若其中一位繼承人基於遺產繼承程序之推進,已就上述各項捐稅或必要費用進行墊付,該繼承人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共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各自應負擔之費用份額。此類請求之法理基礎,實係建立於民法第179條關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原則。蓋其他繼承人因共同繼承遺產,應依法按其應繼分共同負擔因遺產而生之稅負,倘未實際出資而由他人墊支,自形成本人獲得利益且無對價,屬於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義務。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此外,「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並強調即使民法第1150條已規定得由遺產中支取該等費用,亦不妨礙墊支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提起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之請求。
實務運作上,墊支繼承人如欲行使返還請求權,應備妥相關繳費憑證及支出證明,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不動產登記規費繳費單據等,並清楚記載由該繼承人一人所繳之金額與日期,俾利日後主張返還時具備充分舉證能力。
若繼承人間仍未完成遺產分割,則應先就各自繼承比例取得共識或由法院確定後,再據此計算其他繼承人各自應返還之金額。至於請求方式,原則上得採協議返還,若經多次請求未果,則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不當得利規定命他繼承人按應繼分返還墊付款項。
此處亦應特別注意時效問題,依民法第125條,因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自知悉得請求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最遲自請求權發生時起十年間亦應行使完畢,故若繼承人於墊支完畢後遲遲未提出返還主張,應特別留意訴訟時效之進行。實務亦常見繼承人間於遺產分割協議中一併就過往墊付款項明確列示與處理,亦可避免日後訴訟爭議。
另需補充說明者,若遺產數額充裕,尚可由遺產中先行列支該等費用再予分配,但若遺產清算或分割尚未完成,繼承人又未能合意動用遺產財產,墊支人仍應得以自身資金先行處理,以避免遺產程序延宕;倘經返還後,該費用最終確由遺產中列支清償,則應將已返還部分由遺產分配中扣減,以防重複得利。
-家事-繼承-繼承費用-稅捐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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