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骨、修墳是否為喪葬必要費用?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若部分繼承人有強烈意願執行撿骨遷葬或重修祖墳等行為,應事先與其他繼承人協商並取得同意,否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僅屬個人性孝行,無法律強制他人共擔之根據。結合人格權保障與財產法理,應堅持一體兩面原則,即尊重處理遺體之倫理精神,亦劃清遺產範圍與支出義務之法律界限。只有在此基礎上,方能實現對死者的尊重與對生者權益的保障,避免衍生不必要的家族紛爭與法律爭訟,維持繼承制度的安定秩序與人倫和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撿骨、修墳等事宜雖源自於我國長久以來的傳統禮俗,體現對祖先的敬重與慎終追遠的文化精神,然而自法律角度觀察,該等行為並不屬於喪葬「必要」費用,其法律性質亦與民法上繼承人共同負擔的遺產清償義務有所區別。
 
被繼承人遺體屬於繼承標的範圍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者不在此限。進一步而言,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體與骨灰等,雖依法律上性質為無生命之物,並非權利義務的承受標的,但依實務見解,因其所蘊含之人格情感價值,應視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須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方可處分,除非另有特殊法律例外或生前指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即指出,遺體雖屬無生命之物,但與子女對已故親人之人格感情緊密結合,未經正當理由擅自處理,可能侵害繼承人之人格法益,並構成精神上之損害。此觀點肯認遺體處理涉及人格尊重,應充分尊重繼承人之情感參與權與意願。
 
遺產支出應以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為限
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該條文說明繼承開始後,圍繞遺產處理所生之必要支出,其財源原則上應由遺產中扣除,此一制度設計旨在保障繼承人不因履行繼承程序而產生不當負擔。
 
然而,此一對遺體的尊重與精神表達,應與遺產管理中「必要費用」的認定加以區分。而喪葬必要費用之界定,應限於死亡後直接處理遺體所必需之開支,例如遺體接運、防腐處理、告別式、火化或下葬、基本靈骨存放等,已獲得司法實務之支持。
 
撿骨、遷葬、修墳等行為非必要費用
依我國民間風俗,撿骨、遷葬、修墳等行為多屬事後追加性禮俗安排,並非辦理喪葬的必要步驟,亦不屬所有宗教或地區普遍實行,故不能以其存在歷史與文化價值,即推論其為繼承人全體應共同負擔之「必要支出」。
 
民事實務上亦曾指出,繼承人辦理葬禮後另行撿骨、遷塔等儀式,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使出於孝思或習俗,也難以構成無因管理或共同負債關係,無從主張其他繼承人分攤費用。
 
尤其在祖墳修建、塔位購入等事項上,因其牽涉金額甚鉅,如未經同意即支出,對於未參與或明確反對之繼承人而言,不僅無從受益,反而可能構成財務負擔與家庭矛盾之來源,因此,該類支出於法律上不得視為遺產清償中的優先費用,更不得強制要求未同意之繼承人分攤。超出基本殯葬流程之外之文化性安排,法律上應尊重其存在之宗教與倫理價值,但不因其屬文化傳統,即當然納入繼承人共同負擔之義務。
 
結論
若部分繼承人有強烈意願執行撿骨遷葬或重修祖墳等行為,應事先與其他繼承人協商並取得同意,否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僅屬個人性孝行,無法律強制他人共擔之根據。結合人格權保障與財產法理,應堅持一體兩面原則,即尊重處理遺體之倫理精神,亦劃清遺產範圍與支出義務之法律界限。只有在此基礎上,方能實現對死者的尊重與對生者權益的保障,避免衍生不必要的家族紛爭與法律爭訟,維持繼承制度的安定秩序與人倫和諧。

-家事-繼承-繼承費用-喪葬費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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