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過世沒遺產,繼承人竟遭討債怎麼辦?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當繼承人確未承受任何遺產財產時,對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不具清償義務,若遭債權人不當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主張第三人身分提起異議之訴以保護個人財產權;如因期限已過無法辦理拋棄繼承者,則可補行遺產清冊陳報以主張限定繼承責任,並於法定程序內對債務清償比例據實陳報。繼承雖為法定事實,但其衍生的債務處理問題可透過合法手段主張權利與拒絕責任,保障繼承人本身之財產安全,亦維護整體法秩序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現行繼承制度下,當被繼承人過世且未留遺產,繼承人仍可能遭到債權人討債,導致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紛爭,實務上應依據民法與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
 
我國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
首先,因為現行制度採全面限定繼承責任,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債務原則上不會波及繼承人原本擁有的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故,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但在法律明定限定繼承的前提下,債權人對繼承人的請求權僅限於遺產所及的範圍,繼承人本身的固有財產並不因繼承而受債務追償之影響。
 
換言之,若繼承人未實際取得任何遺產,則不負任何清償責任;即使取得遺產,但其價值不足清償債務,也僅以該遺產作為清償範圍,不需以自身財產補足差額,實質上等同於有限責任的制度設計。此種制度兼顧繼承人權益與債權人受償可能性,亦可避免因過往未辦拋棄繼承而致債務波及繼承人個人財產的不公平情形。

 
若繼承人財產遭強制執行,可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由於現行民法已採限定繼承制度,繼承人僅就其實際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毋庸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因此若債權人逕向繼承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違法執行,繼承人即可依法主張權利予以排除。
 
此時,繼承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該條文明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如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所指:「繼承人未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債權人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者,繼承人即為執行法所稱第三人,得提起異議訴訟。」此處所稱第三人,亦包含未實際取得遺產或未負清償責任之繼承人,故若其固有財產誤被查封或拍賣,自得依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處分,以保護其非繼承取得之個人財產。
 
實務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繼承人須就標的物為本人所有或應有之權利提出具體主張與證據,例如財產來源、未承受遺產事實、法院已核備之拋棄繼承裁定或清冊資料等,藉此證明執行標的不屬於遺產範圍,並無應供執行的正當性。透過此訴訟途徑,繼承人即可對抗不當執行行為,維護自身財產權益。

 
較方便的作法是繼承人可聲請拋棄繼承
實務上,繼承人若因被繼承人遺留債務遭強制執行,常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主張排除執行,但該訴訟需繼承人負擔高度舉證責任,對於非專業人士而言極具困難,故相較之下,較為簡便與確實的作法即是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後,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為明確脫離繼承關係的手段,一經法院受理即能完全切斷與被繼承人財產、債務之連結,避免日後因債務追償導致自身財產受損。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59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4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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