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與拋棄繼承之差異?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雖保障繼承人對債務的責任僅及於遺產範圍,但程序瑕疵仍可能造成超出遺產以外之賠償責任;拋棄繼承則可完全切割繼承法律關係,然應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具體聲明,否則逾期即視為承認繼承,並將自然承受繼承人之地位與責任。兩者各有利弊,繼承人應就實際狀況衡量並審慎選擇。
 

律師回答: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雖保障繼承人對債務的責任僅及於遺產範圍,但程序瑕疵仍可能造成超出遺產以外之賠償責任;拋棄繼承則可完全切割繼承法律關係,然應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具體聲明,否則逾期即視為承認繼承,並將自然承受繼承人之地位與責任。兩者各有利弊,繼承人應就實際狀況衡量並審慎選擇。
 
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我國自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後,繼承制度改採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意即繼承人於未拋棄繼承的情況下,無須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即自然承受被繼承人全部財產上權利義務,但其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負擔責任,僅以其所繼承的遺產總額為限。
 
亦即,若被繼承人留下100萬元遺產及200萬元債務,繼承人僅需以該100萬元清償,不得再由自身固有財產補足差額。此為「物的責任」之實踐,避免因繼承而損及繼承人原有財產。惟若繼承人於不明現行制度規範下,自行以自有財產清償超出遺產範圍之外之債務,即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請求返還,亦無權向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拋棄繼承
反之,倘繼承人認為遺產明顯不足清償債務,或不願涉入繼承相關義務處理程序,則可於知悉得為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拋棄後即自始視為未取得繼承人身分,亦不負任何繼承上之權利與義務,不論被繼承人遺有財產或負債,均與拋棄人無涉,係最完全脫離繼承法律關係之方式。
 
至於程序上,概括繼承雖不須聲請限定繼承,但仍應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等規定,於三個月內清理遺產、編製遺產清冊並報請法院核備,並應公告通知被繼承人債權人申報債權。若繼承人怠於辦理致使債權人受損,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責任不限於繼承遺產範圍,繼承人尚須以其固有財產負責,此為「程序不全導致責任擴大」的法律風險。
 
相對地,拋棄繼承之程序雖僅需以書面向法院辦理,但仍應注意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須書面通知同順位或後順位繼承人,確保繼承順序之承接與知情權落實,以維法律秩序與遺產處理之穩定性。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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