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是什麼?如何運作?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現行法下繼承制度以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即自動承受一切權利義務,惟其對債務僅以繼承遺產為限清償,不涉自身固有財產,此為法律對繼承人保護機制。實務上,繼承人若不確定遺產是否足償債務,應於三個月內依法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公告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以確保清償程序合法且繼承人得維持有限責任之抗辯權。若輕忽清冊程序,逕自清償債務或分配遺產,則將陷於自行清償責任,不得再主張以遺產為限,喪失民法所保障之利益。因此,建議繼承人面對繼承事件時,應即諮詢律師並採取法律程序,避免誤信有限責任即為全然免責,而致誤觸債務責任之風險。
 

律師回答:

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係我國民法繼承制度之基本原則,自民國98年修法後,繼承人原則上於繼承開始時,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但對債務之清償僅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責,避免過去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而須以自身財產負債之不公平結果。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遺產,惟其責任限於所得遺產範圍,稱為「有限責任」之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如繼受之遺產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即可對餘額免責,債權人不得進一步請求其以個人財產償還。又依第1148-1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亦視為其所得遺產,避免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形式移轉資產以逃避債務清償,使有限責任原則不被濫用。
 
繼承人對於遺產中各項債務、權利皆須一體承受,不得選擇性繼承。依第1154條,繼承並不消滅被繼承人生前債權或債務,而是轉由繼承人承接,但因責任限於遺產,故如債權金額超過遺產價值,繼承人仍可拒絕動用自己財產清償。為使債權人有機會主張權利,並保障繼承人責任不被擴大,民法設有遺產清冊制度。
 
依第1156條,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如認為準備不足得聲請法院延長該期間。倘繼承人數人,其中一人已陳報者,其餘亦視為已陳報。進一步,第1156-1條授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並賦予法院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之權限。
 
繼之,法院依第1157條公告催告被繼承人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期限不得短於三個月。依第1158條,繼承人於公告催告期限內不得清償任何債權,以免造成分配不公。催告期限屆滿後,依第1159條規定,繼承人應就已報明及所知之債權,按其數額比例以遺產清償,不得損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於未清償債務前,不得將遺產交付受遺贈人。
 
倘繼承人違反清償順序或擅行分配,致債權人受損者,依第116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亦得對受領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惟繼承人不得再對該等受領人請求返還,確保損害賠償機制得以有效貫徹。對於未於催告期間內報明而繼承人亦不知之債權,依第1162條,債權人僅得就遺產剩餘部分行使其權利,避免其影響已完成之遺產清償程序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
 
但如繼承人未依第1156或1156-1條提出遺產清冊,則依第1162-1條,其應對全部債權以遺產比例清償,不得損及優先權人,且不得將遺產交付予受遺贈人。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視為已到期。此即為法院公告清償程序與繼承人自行清償程序之重大差異。
 
若繼承人未走公告清算程序而僅自行清償已知債權,後續遭其他債權人請求,則無法主張有限責任抗辯,恐須以個人財產清償,失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保護。此時依第1162-2條規定,繼承人除應清償未償部分債務,並不得對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請求返還,另仍應對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如繼承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法律另有例外保護。再者,如繼承人有重大過失情節,例如依第1163條,隱匿遺產、記載虛偽清冊、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處分遺產,亦不得主張有限責任,須以個人財產償還全部債務。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48-1條=民法第1154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6-1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8條=民法第1159條=民法第1160條=民法第1161條=民法第1162條=民法第1162-1條=民法第116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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