嫁出去的女兒在修法前已經概括繼承娘家父母債務,應該如何處理債務?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嫁出去的女兒於修法前即已因母親過世而發生繼承,若當時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則上應負無限清償責任,但得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主張有限責任,前提為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被繼承人未同住或因不可歸責事由無從得知債務,惟債權人若證明其權益將因之遭受顯失公平之損害時,則繼承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實務中建議儘早備妥證據資料、查明遺產資訊並依法主張異議,方得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並阻止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繼承制度原係採「概括繼承、無限責任」原則,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不論其是否知悉或接受,皆自動發生法律效力。惟此制度在實務上造成繼承人於未充分掌握遺產債務情形時,因未及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承受鉅額債務,導致生活困頓、家庭破碎等社會問題,因此立法者於民國96年12月14日、97年1月4日及98年5月22日陸續修正民法第1148條及增訂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至第1條之3條文,將繼承責任由無限責任改為「以所得遺產為限」之有限責任,建立「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新制,以兼顧繼承人權益與債權人保障。
 
然對於修法前即已發生之繼承案件,為平衡法安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則透過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範其適用要件。若嫁出去的女兒於母親死亡時即為繼承人,且未於當時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對債務未設防而被推定為概括承繼者,即屬於修法前已成立之繼承法律關係,應按當時舊法處理,原則上須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然而,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至第4項針對此等繼承人提供一定程度之救濟保障,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無從知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得主張限定清償責任;第三項則補充前述兩款繼承人已依舊法清償債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當時未辦理任何繼承聲明程序,原則上應視為概括承繼,依舊法須對債務全額清償。但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仍可依施行法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責任:一、當時繼承開始時母親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未滿20歲)或無行為能力人;二、母親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未受通知、未掌握遺產資訊等情事,致於法定期間內無從得知債務存在,構成不可歸責事由;三、被繼承人債務於繼承開始時並未明確發生,嗣後方為債權人所主張。
 
以上情形,得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異議,主張其僅於遺產範圍內負責,不得以其個人財產強制執行,此部分如法院或債權人皆無意見就可以停止,然如債權人有意見,執行法院無法決定,勢必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關於債務人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當執行損及固有財產,究竟應如何救濟?由於在舊法時間與此相類者,即是民法第1154條之限制繼承制度,是其中最具代表性者即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及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訴訟者,該繼承人即成為該訴訟之當事人,該繼承人作為訴訟承繼人者,其地位當然受該判決所拘束,然其繼承人的地位並不因此發生變更,亦即若該繼承人已依民法為限定繼承,其於訴訟中所承受之地位,僅為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債務負有限責任,並不擴張至其固有財產。是以,即使該繼承人名義上為訴訟當事人並受有利或不利判決之效力,債權人基於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欲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仍不得逾越限定繼承之法律界限,若執行範圍逾越遺產者,繼承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不當執行之效果。,而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明白指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遺產為限度負責,於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如欲就被繼承人債務進行執行,應就繼承遺產為之,而非繼承人固有財產,倘執行範圍逾越,則繼承人於該部分應視為第三人,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違法或逾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
 
限定繼承制度並非僅為繼承發生當時之選擇權利,其法律效果將貫穿後續所有訴訟與執行程序,若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僅於遺產範圍內負責,其固有財產依法不得作為清償標的,縱債權人持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若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進行執行,仍屬違法,繼承人得依強制執行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實務中,法院亦多依此見解裁判,保護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不因繼承債務而遭不當侵害。例如若債權人於取得對被繼承人有利之確定判決後,欲逕就繼承人名下財產聲請執行,繼承人可主張其為限定繼承人,並提出相關證明如法院核發之限定繼承核准文件、遺產清冊陳報資料等,作為異議訴訟之依據,法院審酌後即應撤銷對其固有財產之執行。
 
例如若無任何遺產登記、無不動產、存款等財產項目,且債權人長期未聲明主張,突於十餘年後執行債務,則繼承人可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及無從知悉抗辯,援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阻卻其執行請求。至於債權人若提出「顯失公平」之抗辯,則須自負舉證責任,說明其因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而陷於重大損失,否則法院原則上不會否定繼承人之權利。因此,即使當年未聲明限定繼承,若確屬無法得知繼承事實或債務內容之情形,仍有可能主張新法之保護。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溯及既往限定責任-第三人異議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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