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得否撤銷債務人『零』 取得遺產 之法律行為?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於繼承程序中「零」取得遺產之行為,其可否為債權人所撤銷,應視其具體法律行為性質而定:若為合法拋棄繼承,則基於人格權保障與法律見解一致,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若為繼承後於分割協議中自願不分或讓與財產者,債權人則得視其是否構成無償行為而據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之訴,實務趨勢亦多傾向肯認撤銷之可能性。此一法律架構亦對於當事人在遺產規劃、協議分割及債務追償策略上提供重要指導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債務人於繼承程序中「零」取得遺產的行為,債權人是否得據以行使撤銷權主張該行為有害其債權,乃涉繼承權性質、遺產分割協議法律效力以及撤銷權行使構成要件之爭議。
依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另依第1148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示立法上已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限縮至所受遺產之範圍。
又依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並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具有高度人格性質,一經合法拋棄,即溯及自始不具有繼承人資格。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債務人拋棄繼承係其人格上法益之行使,非屬財產上處分行為,即令有害債權,亦不得適用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若係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選擇繼承遺產,進而於協議分割遺產時,經合意或主動放棄取得遺產份額,而形成「實際上為零」之情況,則其性質與前述純屬人格法益之拋棄繼承不同,而係屬繼承後遺產分配結果所致。
於此情形下,債務人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應繼分,並以協議方式分得為零,於實務上即可能構成債務人對其財產上權利之無償處分行為。此時,債權人如能證明該行為實際造成其債權受損,並符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即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且於主觀上具有明知之情形,債權人即得據以向法院聲請撤銷。
關於債務人於遺產繼承或分割程序中「零」取得遺產的情形,債權人能否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其相關行為,實務與學說均有多所討論,實際判斷重點並非僅在於債務人是否實際取得財產或取得金額為零,而在於該行為法律性質屬「無償」或「有償」而定。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人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若屬有償行為,則須同時具備債務人與受益人明知有害債權人之要件,方可撤銷。是故,在面對債務人經遺產分割而未分得任何遺產、俗稱「零取得」的情形時,債權人欲主張撤銷,須先釐清此一結果係基於何種法律行為所生,且該法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上之「無償行為」。
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
繼承人既已選擇繼承,即已將遺產上之財產權納入其總財產範圍,嗣後於分割協議中將自身應有權讓與他人單獨所有,已非純粹拋棄繼承,若該行為致減損債務人財產或有害債權人債權者,自得適用民法第244條為撤銷之對象。
相對而言,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人間之共同行為,非債務人可單獨作成之無償處分行為,且考量協議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應類推適用拋棄繼承不可撤銷之見解,債權人不應得撤銷。惟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為財產法上請求權,其於協議中將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他人,構成無償行為,債權人有權提起撤銷訴訟,此見解對於下級審具有指導作用,亦為多數法院近年採行之標準。
實務操作中,債權人如發現債務人於遺產分割中分得為零,且無明確拋棄繼承程序者,可據以向法院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以此為基礎請求將該協議回復原狀,進而主張債務人應繼分,聲請法院命為分割繼承登記或直接查封該繼承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惟仍須釐清該分割協議是否為債務人單方為之、是否為無償處分、是否構成對債權人權利之損害,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始得獲法院支持。
債務人本已成為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自願未分得任何財產,或將其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他人,此等情形雖非拋棄繼承,實際效果卻為「零」取得,若該協議屬無償性質,對債權人權利造成損害者,即屬得撤銷範疇。但是否屬「無償」行為,需視具體分割協議內容而定,若該分割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就應分配比例與內容進行協議,且債務人並未實得財產,表面上看似「讓與」或「放棄」,但如經法院認定其對價為免除對父母或其他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免於返還占用房屋之法律風險、或因照顧長輩已有補償對價等,則可能構成「對價交換」之有償行為,即令債務人未得任何金錢、動產或不動產,該行為仍屬「有償」,依法不得逕依第244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而應依第二項規定另行證明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明知其有損債權人權利始得撤銷。
舉例而言,若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明確約定讓渡其應繼分予兄長,條件為兄長承擔父母晚年全部扶養費用,或是放棄財產以換取居住權、財務免責或照護安排,則此種分割雖結果為債務人無取得財產,但法律性質上仍屬「有償」,法院將視為對價關係存在之交換契約,而非單純讓與,債權人若僅主張此係「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將難獲支持。
實務上已有法院判決指出,即使債務人未實得遺產,但若系統性配合遺產處理達成某種交換目的,足以成立對價關係者,即不得輕率認定為無償處分,債權人應負證明其構成無償行為且損及債權權利之舉證責任。
再者,遺產分割協議往往係繼承人間之合意共同行為,具有多人意思聯絡之性質,並非債務人單獨意思形成之處分,債權人如僅以「債務人未取得遺產」作為撤銷依據,尚不足以逕行請求撤銷該協議全體效力,亦應證明該行為為債務人單獨意志所致,或其在整體協議中之行為足以視為拋棄財產或有害債權之無償讓與。
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
相關適用之法條除民法第244條外,並應注意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該協議仍應受一般法律行為有效要件及形式限制拘束。此外,於撤銷後應如何主張回復原狀、標的財產是否尚存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問題,亦屬撤銷訴訟成功後續處理之重點。
遺產分割協議所分得部分不僅限於實體財產,尚可能涉及債權、負擔與負債之分配,若債務人雖未得財產,卻於協議中免除應負責任(如不負擔母親醫療照護費用或葬儀費用),即形成其實質獲益,反而構成有對價交換性質,法律上即屬「有償行為」,依第244條第二項進一步證明債務人及受益人惡意方得請求撤銷,否則不得逕行主張損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因此,債權人若欲主張撤銷債務人「零取得遺產」之分割行為,應綜合審查該行為是否屬無償、是否實際造成債權損害,並應注意舉證債務人於分割時是否具有惡意規避債務之主觀事實;反之,債務人如能舉證其未取得財產係因與其他繼承人間有等價交換、扶養義務免除、家庭協調、提前贈與或生前扶養已足等理由,即可能構成有償行為,不在撤銷範圍內。
因此,債務人雖「零」取得遺產,但若係繼承後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放棄權益者,即非純屬人格法益之拋棄繼承,債權人可依具體情況評估是否具備撤銷訴權之要件,並向法院提出撤銷分割協議之主張。惟實務上仍存有不同見解,債權人事先蒐集充分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並儘速於知悉原因事實後行使撤銷權,以免逾越訴訟時效。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遺產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1164條=第117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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