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繼承之方式?法院又是如何調查?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繼承制度之設計,核心目的在於保障繼承人不致無辜負擔被繼承人債務,亦保障債權人之清償期待,法院則居中審查、公告與裁定之職責,輔助雙方權益穩妥落實,惟繼承人應審慎判斷處理方式,採取正規程序為上策,否則若日後涉訟,則得由自己負舉證責任,屆時若無法證明,甚至可能須以自身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徒增風險與損失。
 

律師回答:

繼承發生後,繼承人應思考是否接受繼承,並考量是否選擇以限定繼承方式進行處理。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原則上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唯其對於債務之清償責任,現行法制已改採「以所得遺產為限」之限定繼承制度,使繼承人不需以其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
 
換言之,現今即便繼承人未聲請限定繼承,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若希望法院提供程序上之保護與責任釐清,仍可依法提出限定繼承聲請。
 
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繼承事實後三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法院接獲聲請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28條,會命繼承人於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包含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與債權債務的遺產清冊,以利法院調查。法院對於該類繼承事件有專屬管轄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並命繼承人就不完足之處補充說明(家事事件法第78條),在此過程中,繼承人應詳實列舉財產、負債與債權人資訊。若債權人欲主張債權,亦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29條,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法院如受理,將依程序通知繼承人準用第128條規定,要求陳報遺產清冊。為使全體債權人得知並表達其權利,法院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為公示催告,公告之處包含法院公告處、資訊網站、甚至公報或報紙,催告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法院並須通知其他繼承人,使其得知整體程序進行。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再向法院報告已償還債務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若時間不足,法院得依繼承人聲請延展之。
 
此一遺產債務清理制度旨在平衡繼承人保護與債權人權益,使繼承人能依法辦理遺產事務而免於個人責任,亦使債權人有機會依法請求。法院角色乃依據家事事件法及民法規定,於此程序中扮演調查與審查之中立者,確保繼承人未因不當程序遺漏而承擔過重責任,亦避免債權人因繼承人怠於處理而受損。
 
在實務上,若繼承人選擇不採行任何程序,任憑事態發展,可能於日後遭債權人提告追討,屆時須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或主張已清償超過遺產之部分屬不當,請求償還。然此舉屬事後補救,不若依法定程序辦理明確。故繼承人面對繼承事件之處理方式主要有二:一為消極被動型,即不主動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待債權人提告再於訴訟中主張已清償或不得清償部分;二為積極依法律程序聲請限定繼承,依家事事件法所設機制報明財產、催告債權人、報告清償狀況,使責任止於遺產範圍內,若有錯誤或瑕疵,亦可因符合法定程序而得免責,減少後續糾紛與責任風險。
 
值得注意的是,雖現行法制已預設繼承人僅以遺產為限負責,但若未依法提出遺產清冊、未報明債權人或未依限期辦理,仍可能因不當處理使法院認定繼承人對部分債務負個人責任,甚至在誤將債務列為遺產淨值後再分配給他人,反而衍生返還或損害賠償之責。
 
故繼承人為保全自身權益與減少責任風險,宜儘早掌握繼承時點、確定是否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選擇接受繼承,則應依法提報清冊,配合法院公告程序,完成繼承債務清理機制,避免日後因訴訟產生難以舉證與責任歸屬不清之困境。在法院實務操作層面,對於繼承程序之審查,除形式是否合法外,亦注重內容是否真實、是否誠實申報財產與債權資訊。若有隱匿遺產、故意低報價值、或拒絕公告催告等行為,法院將不予免責,反使繼承人承擔全部或超額債務清償責任,故應誠實遵行法定程序與義務。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家事事件法第128條=家事事件法第129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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