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放棄財產,是否有可能遭債權人撤銷分割協議追償?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為之程序性行為,具有高度人格性與不可替代性,法律對之予以尊重,債權人不得逕行主張無效或撤銷;然遺產分割協議則屬民法債編處分行為,若債務人已取得應繼分再以協議放棄財產,實際構成無償處分且損害債權人受償利益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該協議並追償。法院對於此類案件之認定趨於嚴謹,實務見解亦日趨明確,繼承人如欲合法規避債務影響應審慎選擇法律途徑,否則僅以形式協議迴避財產進入名下,恐仍為債權人所追及,應詳加評估風險並諮詢專業法律意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於繼承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將自己原本依法取得的遺產份額全部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而自身未實際取得遺產財產,是否構成對債權人權利的侵害,進而允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歷來為實務爭議重點。
 
民法第1174條所稱「拋棄繼承」,屬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依法對整體繼承權為之放棄,其性質為一種具有人格專屬性之權利行使,法理上視為自始不承受任何繼承法律效果,亦即對被繼承人遺產不享有取得、也不負擔清償責任。此種拋棄因基於人格自由而被高度保障,即使繼承人有龐大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基於債權人地位加以否認或請求撤銷,法院亦不得強制或變更其效力。然若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而選擇接受繼承,無論是否已完成繼承登記,即生繼承效力,此時其依法已取得應繼分所及的遺產財產,除非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程序,否則對於被繼承人債務及自身債權人仍具受償責任。
 
繼承權及民法第1174條的拋棄繼承(權)是具人格性且專屬於繼承人的權利,如果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在繼承遺產後再以遺產分割協議的方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的財產,繼承人拋棄財產的這個動作,性質上是否仍具人格性、專屬性?這會影響債權人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一項向法院主張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進而主張分割共有物做後續求償的關鍵,也是司法實務歷來的爭議。但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做出之後,採取肯定債權人可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的見解,因此越來越多法院採取相同見解,更甚者有一審債權人銀行敗訴,上訴二審時以該判決之見解為主要論點而獲得勝訴,遺產仍遭債權人追償的案例。
 
如於繼承發生後,又經其他繼承人協商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其依法應得遺產全數分配給其他繼承人,表面上雖似放棄財產,然此時已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財產之分配處分,屬財產行為,應受民法債編一般規範拘束。若債務人為此類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其行為於形式上雖為「協議」但於實質上已實現對財產權之無償處分,債權人若因而不能受償,基於債權保全原則,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向法院主張撤銷該行為。依該條規定,債務人以減少其財產為目的,而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之無償行為,債權人得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回復原狀。
 
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務人對其已繼承取得之遺產財產進行分配與讓渡之法律行為,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倘係無償性質且足以損害債權人清償利益,即可構成該條所稱之「得撤銷之無償處分」。債務人未在法定三個月內拋棄繼承,而取得繼承權並對遺產享有應繼分,嗣後卻經由遺產分割協議將其遺產部分全部讓與他人,實際為對已得權利之放棄,此種放棄並非行使人格權性質之拋棄繼承,而係對特定財產權之處分,與民法第1174條之拋棄繼承有本質差異。
 
基此見解,若債務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無償放棄原應分得之財產,並導致債權人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就該財產為清償,則債權人有權主張該協議具損害債權效果而請求法院撤銷,並可據以請求法院裁定分割遺產,將該債務人應有部分分割給其名下,再依法進行執行,可見此立場已為實務主流。
 
當然,是否構成得撤銷之行為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包括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是否確實對債權人造成受償困難、債務人是否具有害意等因素。若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性質,例如係交換、補償、代價給付或係對特定財產有特殊約定,則是否屬損害債權行為則難以一概而論。另如債務人僅放棄部分繼承財產,而保留其餘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亦不當然構成侵害債權人利益。故在實務操作上,債權人應於知悉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後即積極蒐集證據,並於債權存續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避免時效完成喪失權利。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遺產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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