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有遺留遺產,但不知是否債務超過遺產總額,究竟應如何處理?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當被繼承人留下遺產而繼承人無法確定債務是否超出遺產總額時,正確作法應於三個月內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配合法院催告程序,待期限屆滿後按比例清償已報明及所知債權,確保不致擔負超過遺產限度之責任。若未依程序為之,則將喪失限定責任之保護,恐遭債權人以個人資產請求清償,甚至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應審慎評估並依法行動,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避免誤信已清償即告終了,實則遺留法律風險未解。完成程序後,即便日後有新債權人出現,亦可依法主張其請求權已限於剩餘遺產,若遺產已清償完畢,則無須再以自有財產清償。此即民法設計限定責任制度的真正意義與功能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被繼承人死亡後留下遺產,然而繼承人卻無法確認該遺產是否為正值或負值,亦即不知是否遺產總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甚至擔心債務超出遺產時,繼承人究應如何處理,始能在保障自身利益的同時,合法處理繼承事務,是繼承制度運作中的重要課題。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明確將繼承責任由無限清償改為有限責任體系。惟欲享此保護,繼承人仍須依法完成遺產清冊陳報程序,方能區分遺產與固有財產,確保未逾繼承範圍而清償債務。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應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可於必要時聲請延展,且如有數繼承人,由其中一人完成陳報者,其餘亦視為已陳報。法院接獲遺產清冊後,應依第1157條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債權人於不少於三個月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此一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第1158條),目的即在防止繼承人未審慎評估即擅自清償,致損害他債權人清償利益。待催告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始可依第1159條,按已報明債權及所知債權之比例,以遺產分別清償,不得侵害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對於尚未到期債權,亦視為已到期處理,其無利息者須扣除自催告期間屆滿起至原到期日止之法定利息。在此之前,繼承人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第1160條),以免影響債權人清償權益。
若繼承人違反上述規定,依第1161條應對致損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亦應返還受領數額,而繼承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此體系確立繼承債務清償程序的明確順序與責任範圍,避免任意償還導致繼承人須以固有財產清償他債。
至於催告期限內未報明且非繼承人所知之債權人,依第1162條規定,僅得就遺產剩餘部分行使權利,若無剩餘財產則不得再對繼承人主張。此一制度,意在促使債權人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護繼承人清償計劃之安定性。
若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陳報清冊者,則依第1162-1條規定,雖仍可依遺產數額分別清償,惟因未經法院公告催告程序,無法適用債權人僅就剩餘遺產請求之保護規定,其後果是債權人可依第1162-2條對繼承人主張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部分,且不受遺產範圍限制,繼承人可能因此負無限清償責任。
換言之,如未依法陳報清冊,繼承人即便原意係承擔有限責任,實際上卻可能須以個人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徒增風險負擔。尤其繼承人任意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後,若仍有其他債權人未得清償,即有可能構成損害行為而被請求賠償或清償剩餘債務。至於受清償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所受利益,如為不當受領,債權人得向其請求返還,而繼承人則無該請求權,進一步顯示未依法定程序清償之重大風險。
當繼承人面對被繼承人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未明的情形時,最重要的法律保障措施之一,就是依照民法第1156條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啟動公示催告程序,這不僅可明確遺產內容、避免混同繼承人個人財產,最重要的意義更體現在民法第1162條所揭示的法律效果,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若未於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且其債權亦非為繼承人所已知,則其清償請求權將受到限制,只能就遺產中尚未分配或清償完畢之賸餘部分為之,而不得再請求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換言之,這條文明確給予繼承人一個界線清楚的責任邊界,讓其得以透過依法陳報清冊與完成程序,進而免除對未申報或不知債權的無限責任,避免被「從天而降」的債務追擊。若繼承人未依法律規定開具清冊陳報法院,即便其清償被繼承人部分已知債務,仍會陷入無法有效主張限定責任的法律困境。
此外,第1162條也間接促進了繼承財產處分與債務清償之程序合理性,讓繼承人在繳納稅賦、處理受遺贈人交付、乃至分配遺產前,有明確的時程及法律依據作為操作依據,並能藉此與潛在的債權人達成妥適之清償安排。此一法律制度的優點在於程序明確、保障平衡、責任分明。更進一步地說,第1162條所賦予的法律效果,與第1148條的有限責任原則相輔相成,共同形成我國繼承法制中對繼承人責任範圍之明確界定。透過申報遺產清冊與催告程序,繼承人得以主張「我只需對你們已報明的債務負責,未報明者若我不知,也只能就賸餘遺產清償,絕不動用我個人財產」。這對於保障繼承人誠實繼承而不遭連坐責任,有極為積極的功能。
實務上,若繼承人如上述案例,在尚未完成遺產清冊申報即先清償某債權,致日後接獲法院通知尚有其他母親生前債務未清償者,將陷入對新債權人無法主張限定責任保護之困境。故應盡速補正申報,聲明已清償部分係依遺產金額比例所為,並依第1159條對新出現之債權人按剩餘遺產比例清償。若遺產已用盡,則得依第1162條主張其權利已滅失,不得再對繼承人請求。至於債權人有無扣押繼承人本人帳戶之權利,應視繼承人是否已完成限定繼承程序及實際清償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定。若未依法申報清冊即清償,導致債權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清償權,債權人可依第1162-2條對繼承人個人主張超出遺產部分之清償,甚至強制執行繼承人帳戶或財產,後果不容輕忽。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6-1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8條=民法第1159條=民法第1160條=民法第1161條=民法第1162條=民法第1162-1條=民法第1162-2條)
瀏覽次數: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