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全部贈與某位繼承人,卻獨留債務給其他繼承人,這時要如何處理?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面對被繼承人生前偏頗贈與某一繼承人並遺留債務給其他繼承人之情形,應先審酌贈與發生時間是否在兩年內,若是則可直接主張1148-1條納入所得遺產計算並負清償責任;若已超過時效,則須尋求民法第244條撤銷贈與之手段,或與債權人協力主張返還請求,方能有效重建繼承清償秩序,避免部分繼承人受益而其他人僅承擔債務的不公結果。這也是繼承實務中最需警惕的風險之一,懂得運用正確的法律手段與程序策略,方能在繼承制度下保障自身權益並實現真正公平的繼承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被繼承人生前將幾乎全部財產贈與特定繼承人,卻未留下足額財產用以清償債務,導致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僅繼承債務而未取得對價財產,這種情況在實務上時有所聞,不但違背繼承公平原則,也可能讓無辜繼承人陷入財產風險。
 
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起即當然取得其繼承資格,而依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僅有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債務也會一併由繼承人承接。雖然修法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限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不再負無限責任。
 
另值得注意,雖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僅以遺產為限負責,但若未辦理拋棄繼承或未完整呈報遺產清冊,亦可能在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舉證困難而蒙受損失。但若不謹慎處理仍可能導致自有財產被誤執,或因未拋棄繼承而承擔不必要的法律責任。繼承的發生,在實務上並不僅止於金錢分配,更牽涉法律責任的轉移與風險的評估。
 
債權人保護
此時,若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財產移轉予某繼承人,尤在繼承開始前兩年以內所為之贈與者,可依民法第1148-1條將該筆財產視為該受贈繼承人之「所得遺產」,即該繼承人就該財產價額對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至此一規定是對於債權人之保護,不是對於繼承人保護規定。
 
然如贈與發生時間早於繼承開始前兩年或立場上是未受贈與之繼承人,即超過法律追溯期間,便不在此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此時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若仍欲主張救濟,便必須援引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規定,以第債權人之身分收購行使撤銷之訴,方得主張該贈與為損害債權人利益而撤銷其效力。
 
依民法第244條,債務人為減損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時,債權人得提起撤銷訴訟以保全其債權之實現效力,此原則亦適用於繼承案件中,如被繼承人生前以無償方式將財產轉移予特定繼承人而損害清償能力時,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經合法方式取得債權後,即得以該身份提起撤銷訴訟。為此,若債務人死亡後
 
值得注意的是,依民法第244條與第245條,撤銷行為須符合三項要件:(一)債權人之債權成立於撤銷行為前;(二)被繼承人所為贈與屬無償處分或有償但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三)受贈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損害,且必於知悉該行1年提出行為,但自行為時經過10年不得主張。其中,無償贈與行為不須證明受贈人知情即可撤銷,有償行為則須受讓人知悉損害債權人。
 
基於此,繼承人如於生前收到鉅額贈與而未負擔相應義務者,其贈與便可視為「損害清償能力」之行為,一經舉證即有撤銷可能。舉例言之,若父親生前將不動產、存款、股票等悉數贈與長子,卻遺留鉅額債務,於繼承開始後僅餘若干動產為遺產,致次子繼承時僅剩債務,其可先向債權人購買債權或委任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該贈與為不當減損遺產清償能力之行為,請求撤銷並將財產納入清償分配。
 
但如原始債權人尚未出面,其他繼承人可先以有限責任原則清算遺產,但若無可供清償遺產,便無從依比例負擔,此時若受贈繼承人未協助處理債務,其行為或為不義,但畢竟尊重被繼承人處分自由,法律上沒有保障繼承人的繼承期待。
 
另關於其他繼承人如何尋求第三人合作,再由債權人名義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訴,要求受贈繼承人返還贈與財產或等額清償債務,應洽相關專業人士處理,實為實務上處理過早贈與最具彈性與效率的方式。
 
對於繼承人保護-特種贈與
對於繼承人來說,僅符合法律上可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時,若仍欲尋求公平清償或遺產回復,除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特種贈與歸扣外,實務上唯一可行之途徑即為依債權撤銷制度進行法定救濟,然而民法第1173條有二個限制,一是基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這
個要件很嚴,別的原因不行,而實務上有些法官要求繼承人舉證層次而高,二是歸扣方式,一是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換言之,不用返還,再來就是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尤其在不動產如有漲價不能算入。
 
再者,為避免債務主張無從證明,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辦理遺產清冊、公告催告債權人、公告遺產管理人並聲請限定繼承,經法院許可後即為依法整理遺產與債務之程序,於法律及事實上均得有效控管債權主張。若過程中發現財產不符或分配不均者,亦可提起遺產返還或清算分配之訴,以法院強制程序予以處理。
 
實務上,亦有法院判決受贈繼承人於贈與標的金額內負清償責任,以其實得財產限度內分攤繼承債務,並非單純以現時遺產為限,使整體繼承責任之分擔更為公平。因此,遇有被繼承人贈與前情形模糊,時間久遠,金額巨大而遺產不足以應付債務時,繼承人應及早蒐集證據、掌握時效,靈活運用撤銷、歸扣及不當得利請求等法律手段,補強繼承公平與債務清償機制之不足,避免陷入制度設計漏洞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風險。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生前贈與-歸扣-債權人撤銷-視為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48-1條=民法第1173條=)

瀏覽次數: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