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繼承債務的有限責任之效力範圍?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在欲保留特定遺產同時,若無法就遺產項目與債權人達成協議,便無法單方面主張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對價額後即可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為避免誤觸法律責任與程序風險,建議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後儘速陳報遺產清冊、促使法院公告債權人報明程序啟動,並如有特殊清償安排需求,應依法與債權人進行書面協商,使限定繼承效果得以真正落實,亦保障自身與家族財產之完整與延續。
 

律師回答:

在現行法律全面限定繼承的制度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留債務僅需於所繼承遺產的範圍內負責清償,原則上無需以自己固有財產承擔超過遺產部分的債務。也就是說,繼承多少遺產,就還多少債務,不繼承則不負責。然而,當遺產形式為金錢以外的動產或不動產,實務上如何在保留特定遺產的前提下達成比例清償,則成為法律操作上的一項爭點。
 
許多民眾認為既然是全面限定繼承,便不需要再辦理遺產清冊陳報或拋棄繼承,但若對債務不明、擔心有地下借貸、資產管理公司或未知債主時,仍建議辦理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程序,以確定債權人範圍,避免被追討甚至喪失限定責任保護。
 
對於限定繼承之效果,實務上認為乃「物的有限責任」
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在法院公告後,需於一定期限屆滿後就已報明或已知之債權,依其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為限清償。此一責任性質即為「物的有限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謂:「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亦謂:「我民法繼承編無論修正前之限定繼承或修正後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關於繼承人以繼承取得之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均係採取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以『所得遺產為限』,依體系解釋結果,自應亦解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以符立法原意。」,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清償方式為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61號判決均指出,限定繼承下,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應相互區隔,債權人僅得就遺產範圍內請求,繼承人亦僅負遺產內比例清償之義務。至於清償方式,可為遺產變現後之金錢清償,或依法進行鑑價後,依民法第319條規定採代物清償,由債權人按比例接受遺產中的特定財產。惟此種方式須取得債權人同意,否則不得擅自以此作為履行清償義務之方式。尤其在繼承人希望保留特定不動產(如祖厝)時,更需注意。
 
繼承人能否保留遺產,以自己財產清償?
實務上,若繼承人僅就遺產進行鑑價,並以自身財產清償等值金額,主張保留遺產,仍難當然主張限定繼承清償義務已盡,因為限定繼承的法理基礎是「以遺產為標的清償」,屬於物的責任,債權人仍可聲請就遺產之特定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換言之,繼承人若不經債權人同意,擅以自有財產替代遺產清償,債權人仍可主張該特定遺產未被清償之部分依法拍賣,繼承人將無從主張保留權。
 
民法第1148條之1更進一步防止被繼承人於生前為逃避清償而將財產贈與繼承人,明定繼承開始前兩年內贈與予繼承人的財產視為遺產,無論該財產是否已移轉或滅失,仍以贈與時價值計算,納入清償範圍。因此,繼承人如在前兩年內接受過被繼承人贈與,也應將該部分納入遺產清冊,一併就其價值計算清償比例,以免構成隱匿遺產或虛偽記載,最終喪失限定責任保護。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0 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62-1 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2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雖然限定繼承制度自2009年施行至今已逾十年,其程序與操作逐漸成熟,民法第1156條以下之規定與相關施行法已有穩定見解,但由於繼承人常因文化因素傾向保留祖產,加上限定繼承之清償制度屬於物的責任體系,仍存在不少誤解與爭議。
 
繼承人在欲保留特定遺產同時,若無法就遺產項目與債權人達成一致共識,便無法單方面主張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對價額後即可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為避免誤觸法律責任與程序風險,建議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後儘速陳報遺產清冊、促使法院公告債權人報明程序啟動,並如有特殊清償安排需求,應依法與債權人進行書面協商,使限定繼承效果得以真正落實,亦保障自身與家族財產之完整與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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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4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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