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契約不是一個好的財產規劃方式?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雖在家族財產運作中時有所見,但其法律性質模糊、風險極高,舉證責任重且缺乏對抗第三人之保障,在財產價值高、不動產交易頻繁、家庭關係變動可能性大之情況下,應極力避免以借名方式進行資產安排。相較之下,透過設立自益信託搭配條件性財產移轉約定,不僅可強化出資人控制權,降低法律風險,並可減少繼承與贈與之爭議,更有利於長期財產規劃與家族信任之建立,為實務中應優先考慮之方式。至於既有之借名關係,應儘速補立書面契約,並得視情況考慮設立信託或加設預告登記、抵押權等擔保機制,以利未來爭議發生時能有據可循,避免權益受損。最終而言,借名契約並非無效或不可行,而是過於仰賴當事人間之信任與口頭約定,倘缺乏法律工具輔助與實務經驗導引,終將因一紙未立、數據未存而陷入訴訟與風險,遠不如信託制度之穩健妥適,故若有財產登記、資產安排或家族繼承等需求,仍應以信託為首選,借名為輔,並由專業法律顧問設計契約架構,始為妥當之道。
律師回答:
借名登記契約在台灣實務上雖屬常見的財產安排手段,然因欠缺明文法律規範,其運作與保障機制皆屬不穩定且風險極高,尤其用作遺產規劃或家族資產配置時,更易衍生爭議與訴訟,故實非理想之財產管理工具。
此類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一方(借名者)出資購買財產,卻以他方(出名者)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背後多出於稅務考量、信用貸款需求、遺產避稅或家庭信任等因素,表面上為出名者所有,實際上財產仍由借名者控制與使用。但正因形式與實質權利人分離,易導致日後權屬不明、舉證困難,甚至落入法律與情理兩失之窘境。
例如父親出資購屋並登記於子女名下,原本僅為信賴子女,未簽立明確借名契約,且未設立擔保措施如預告登記或抵押權,待日後父子關係失和,父親需主張房屋為借名登記時,即須承擔高度舉證責任。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沒有書面契約,就要有大量事證,例如房屋買賣契約書、貸款繳納帳戶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等等,以證明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負擔義務者皆是原告本人,方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終止後,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法院判決被告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儘管法院實務上已肯認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且性質類同委任契約,當借名者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財產,但倘若欠缺明確書面證據,例如出資證明、貸款繳納紀錄、稅費負擔資料、房屋實際使用與收益歸屬等,借名者極難於法院取得勝訴,尤其當出名者否認借名或主張已為死因贈與,更增加舉證障礙。再者,即便勝訴確立為借名關係,仍須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歷經訴訟程序費時費力,勝訴後於移轉登記時還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如同再次買賣,徒增稅負與程序風險。
相較之下,若採行信託制度,例如以自益信託方式將財產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信託契約中明確約定信託目的、財產管理運用方式、信託人與受益人地位、移轉條件及返還機制,則可有效保障出資者對財產之控制權與實益權益,且信託登記具公示效力,對第三人有法律拘束力,遠較借名登記來得穩健與安全。此外,信託尚得搭配附條件財產移轉約定,例如設計於受託人達成特定目標(如學業完成、結婚、達一定年齡)或信託期間屆滿時再移轉財產,既可達成生前規劃目的,亦可防止受託人提早處分財產,彌補借名契約無從限制出名人處分行為之重大缺陷。以案例而言,某父親出資購屋登記於子名下,子嗣日後卻私自變賣房屋謀利,拒絕返還,儘管父親提出大量證據證明房屋出資與負擔皆由其承擔,最終法院仍須細審事證、比對雙方說法,且即便勝訴,也僅能經由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程序繁瑣。而如前所述,若父親當初設立信託,約定信託財產為該房屋,由兒子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限制處分與使用條件,即不致落入無法制衡之困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由主張權利者承擔,若借名者主張房屋所有權應歸其所有,須舉證借名關係存在,而法院多以出資情形、財產使用與管理狀況、稅費支付紀錄、財產處分控制力等實質要素為判斷依據,因此實務上常見因證據不足而敗訴之情形,更凸顯借名契約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再者,如無書面契約與保全措施,即便初衷僅為名義登記,日後仍可能被誤認為贈與而導致遺產分配紛爭,甚至衍生特留分侵害之訴。退一步言,倘真有贈與之意思,應依法訂立贈與契約或設立死因贈與條件,明示贈與生效之時點與附帶義務,以符合法律形式與效力,不應僅依口頭約定或家庭默契處理高額財產之移轉。
-家事-繼承-財產規劃-借名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54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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