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前未成年人繼承債務者,什麼條件下可以適用新法限定清償責任?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對於民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未成年人,原則上皆可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受法定期間未聲明之限制,亦無須舉證自身為未成年人僅需證明繼承開始時間與身分即可成立抗辯,惟債權人可證明顯失公平者除外。為保障自身權利與免於將來爭訟,建議繼承人盡速蒐集證據、釐清遺產與債務情形,必要時可提起債權不存在或債務範圍確認之訴訟,以防民間債權催討之不當請求,並確保新法制度所提供之限定責任保障確實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原本採「包括繼承主義」,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未成年人之繼承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將對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造成實務上繼承人因不知情而承受龐大債務之不公平現象。
為解決此等爭議,我國民法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時,對於未成年繼承人之債務責任採取更具保護性的制度設計,改採「概括繼承,責任有限」原則,亦即雖繼承人繼受所有遺產上財產權利義務,惟對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清償。
當時考量繼承制度仍採包括繼承主義,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而不問其是否具備法律行為能力或有實質處分能力,導致不少未成年人於繼承開始時因無法以其身分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最後不得不承擔超出其能力負擔之龐大債務,實有失公平。
故繼承編施行法特別設計第1-2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補救未成年人在舊法架構下因程序障礙或行為能力受限,而喪失行使拋棄或限定繼承權利之機會,將之納入新法「概括繼承但責任有限」原則之保護範疇,原則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然對於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此一制度無須繼承人提出額外條件或舉證,僅須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為未成年人(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即可主張適用,實務上亦確認此為一種無須聲明之法定利益。惟為平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條文設有例外規定,倘債權人得證明適用新法對其明顯失公平,則可排除此項有限責任之適用。所謂「顯失公平」,乃高度不利益之表現,須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舉證繼承人實際上已獲重大遺產利益而規避債務清償或有其他惡意隱匿等行為,否則不得當然否定繼承人之主張。
另依第2項規定,繼承人如已依修正施行前制度而清償債務者,不得依新法請求返還,係基於法律安定性與已清償債務之實現利益維護考量。
如被繼承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前死亡,子女當時尚為未成年人,且未能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現行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應當得享以遺產為限負責的有限清償責任,而非對全部債務負無限責任。特別是當時未成年之繼承人並未取得或掌握遺產內容、未進行繼承登記或實際分配,更無從清償債務,其不知繼承事實與繼承內容乃屬可合理預期的法律與社會現象。
因此,除非債權人可證明當時繼承人已享有明確遺產利益卻故意拒絕清償,或有虛構未成年身分等重大瑕疵,否則不得否定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之抗辯。實務操作上,面對民間債務催討行為,繼承人應儘速釐清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債務存在,可先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財產清單與遺產總額,確認是否有遺產可供繼承及其價值範圍,並可向債權人請求提供保證文件、借據、契約等證明資料,核對保證債務之成立與性質,是否為繼承開始前既存債務或繼承後始成立債務。如為繼承後方成立之保證債務,繼承人自無責任,因該義務根本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若確實為繼承前債務,且繼承人無財產分配或清償行為,則仍得主張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外,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亦為重要抗辯點,普通債權時效為15年,惟視債務種類不同可為5年、2年等,應一一審查。實務中,倘債務成立時間久遠,債權人未積極主張,亦未提起訴訟,繼承人可檢視是否屬於已罹於時效,向法院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此外,面對債權人主張責任涉及孫子輩之問題,應釐清是否為繼承關係延續所致,倘其父母當初已辦理拋棄繼承,則孫子輩應為法定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視為直接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可主張以遺產為限負責,惟仍應盡快釐清是否知悉繼承事實並於知悉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避免不當清償致生民法第1162條之2之賠償風險。若係未成年人繼承人,則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原則上皆受新法保護,不須再依特別程序為主張。
另未符合本條規定者,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針對其他繼承人適用新法限定清償責任。
1、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
2、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3、代位繼承。
4、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溯及既往限定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民法第1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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