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前已經成年繼承債務者,什麼條件下可以適用新法限定清償責任?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48條之修正,形塑出我國繼承制度從過往強調責任承擔向注重繼承人保護的重大轉折,而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則為此修正提供制度銜接與過渡,進一步緩解修法前後繼承人責任負擔落差,實有助於遏止不公義之繼承責任發生,彰顯立法者對繼承人權益與法律秩序平衡之深思熟慮。未來實務操作中,除正確認定繼承開始時點外,更應落實遺產清冊之陳報與潛在債權人之通知義務,以利繼承人行使限定責任之法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原本採「包括繼承主義」,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然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將對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造成實務上繼承人因不知情而承受龐大債務之不公平現象。為解決此等爭議,民法第1148條修正後改採「概括繼承,責任有限」原則,亦即雖繼承人繼受所有遺產上財產權利義務,惟對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清償。
 
此制度核心意旨在於平衡繼承人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利益並減少繼承爭訟。然對於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為避免新法溯及既往引發違憲疑慮,立法者分別針對不同的對象而不同的修法立遙: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針對成年繼承人有幾個規定:
1、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
2、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3、代位繼承。
4、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其中第2-4項,立法者均有規定,如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就可以不適用,換言之,仍負無限責任,因之,所謂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藉由債權人負擔,達成原則上適用,例外不適用之結果。
 
債權人具體證明因受限於新制導致其利益受損具體嚴重不利益。以實務為例,若被繼承人生前涉有巨額潛在賠償義務,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無從得知,且未分配遺產、無異常清償行為,則依上開修正規定,仍得主張以繼承遺產為限負責。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文確認此原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論是否聲請限定繼承,只要無主觀惡意隱匿或違法清償,即不生無限責任問題。
 
然而,為避免誤觸民法第1162-2條規定,即在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或怠於通知潛在債權人情況下,已分配遺產致債權人受損,繼承人仍可能對超出遺產之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繼承人知悉繼承事實後,若未決定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56條於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此舉不僅具法律防禦效果,更能有效釐清繼承人義務與債務分布。
 
再者,民法第1174條就拋棄繼承亦規定,繼承人於知悉繼承事實後三個月內得為拋棄之聲明,逾期則視為承認繼承,此一期間屬除斥期間,不得中斷或延長,惟在部分特殊情形如重大誤認、法院審酌實質公平仍可能突破常規而允許後補,然必須舉證困難與過失輕微。整體而言,民法第1148條的修正與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設計,反映立法者在維持繼承制度安定性與兼顧實質公平兩者之間的妥協,透過條文上多重要件之設定,賦予繼承人合理保護,同時亦為債權人提供求償依據,並透過程序義務與陳報義務之結合,引導繼承人依法為之。尤其實務上,對於繼承開始時間早於修正施行日、而法院裁判時間晚於修正者,是否可依施行法條例享有有限責任保障,即以「不可歸責」與「未能知悉」兩大構成要件進行審查,結合具體事證如居住情形、財產資訊掌握程度、遺產管理及清償行為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如繼承人因當時尚無原告求償請求而無法知悉潛在債務存在,得享有限清償責任之保護,而法院更進一步指出該債務乃於繼承開始後始具體成立者,更不應強求繼承人事前預測之能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另需留意,繼承人於修法前已清償者不得依修正後制度請求返還,實屬法安定性與公平性之具體展現。因此整體制度雖已由過去「未聲明即負無限責任」改為「概括承繼但責任有限」,但為保障整體法秩序與既有法律關係之穩定,仍設有諸多限制與附加條件,繼承人於處理繼承事務時應詳加研析相關條文及時程規定,以確保自身權利。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溯及既往限定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6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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