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因保證債務而繼承債務者,什麼條件下可以適用新法限定清償責任?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針對繼承開始於97年1月4日前之保證債務,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後方知悉並發生代負責任情形,即可援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不受原無限清償主義所拘束,且除非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否則法院多會支持繼承人之主張,以維繫修法保護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工作權之基本原則,為繼承人避免經濟重擔提供實質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原本採「包括繼承主義」,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對債務不論知悉與否皆負無限清償責任,尤其是負擔保證債務者,繼承時當時未發生,直至繼承後始發生者,惟此制度在實務上導致大量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負擔沉重責任,損及其基本生存權與財產權,因此立法者於96年12月14日將民法第1148條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98年5月22日進一步擴及至所有繼承人,不問是否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
 
然而,對於96年12月14日前即已開始之繼承案件,則須透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進行過渡規定,針對不同債務類型予以個別規範,其中保證債務之繼承尤為特殊。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係專門針對保證債務於繼承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所設,為避免保證契約產生之潛藏責任於繼承開始後始浮現,卻令繼承人於未預見之情況下承擔無限責任。該條適用條件為:(一)繼承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發生於96年12月14日前;(二)繼承人所負擔之保證債務,為繼承開始後方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者,亦即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清償,保證責任始具體發生,繼承人並未參與保證行為、無從得知保證契約之內容者;(三)債權人未能證明繼承人主張限定清償責任將致其顯失公平。
 
以上三者具備時,繼承人即得依新法主張對該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不須聲明限定繼承或另依民法第1156條陳報遺產清冊。實務上最具爭議者為「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然近年司法見解逐步採取有利於繼承人之立場,認為繼承人非保證契約當事人,又多數情形難以事前知悉該保證責任,且保證人死亡後尚未有保證責任發生即繼承事實已完成,繼承人主觀上未能預見該債務,若此時仍強使其負無限責任,將與修法保護繼承人及保障其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之立法目的相悖。
 
倘繼承人未清償遺產外之財產、未實際獲取利益,債權人亦未積極主張或說明其遭受重大損害,即難謂構成顯失公平,繼承人自得援引第1條之2享有限責任保障。例如繼承人並非保證契約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保證行為毫不知情,遺產並未實際移轉,其對債務亦無主觀惡意,故主張僅以遺產限度內負責,法院予以支持。此外,依第2項規定,若繼承人於97年4月22日前已依原法清償保證債務,則不得請求返還,係基於既成法律行為尊重與法律安定性原則,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之利益與既存事實之尊重,防止反悔重啟債務狀態之紛爭。
 
從立法體系觀察,保證債務繼承問題屬最具隱匿性之債務,繼承人即使與被繼承人親近,亦難掌握其生前一切保證行為,特別是被繼承人如未留有財產清單或未辦理財產登記移轉,繼承人即可能在毫無知情下陷入債權人之執行程序,因此施行法第1條之2之設,實係保障繼承人免於無端之經濟重負,亦反映司法對社會正義與弱勢保障之趨向發展。回應實務上常見情形,若繼承人於多年後始接獲催討通知,應儘速檢視繼承事實發生日、債務性質與具體內容,並查明是否具備本條所需之構成要件,若為繼承開始後方發生責任之保證債務,且無實際繼承遺產,即可向法院主張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2,拒絕債權人對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並可進一步要求債權人提出保證契約內容、債務人未清償證明、代位求償權之發動事實等,若債權人不能證明其因繼承人主張新法而陷入顯失公平,則法院多半會採有利繼承人之見解。

 
另未符合本條規定者,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針對其他繼承人適用新法限定清償責任。
1、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
2、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3、代位繼承。
4、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溯及既往限定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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