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債之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該負債繼承人不繼承遺產,此時債權人可否以侵害債權為由,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債權人無權撤銷繼承人依法為之拋棄繼承,因拋棄繼承係一種形成權,且具身分法性質,不具備民法第244條所稱財產行為之特徵,但若債務人繼承人經由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實質放棄應得遺產份額,而致其債權人求償受阻,即有構成詐害債權之可能,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律師回答:
在遺產分割程序中,繼承人基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調整各人對遺產之權利分配內容,惟若其中一繼承人原本身負債務而應繼承財產,卻經由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其不繼承任何遺產,其對外部債權人所可能產生的影響,即引發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撤銷權之適用問題。依據該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若遺產分割協議雖形式為繼承人間之財產協調,但實質上使債務人繼承人喪失本得取得之財產,並導致其債權人求償不能,則該協議即可能構成詐害債權的無償行為,債權人依法得主張撤銷。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即指出:「繼承人間經協議將債務人繼承人之應繼分讓與他人,而使其無從取得遺產者,屬無償行為,對於債權有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由此可知,即使該行為表面上屬於繼承人間對財產歸屬之私法自治協定,若影響到外部債權之清償可能性,其仍應受債權保護規範之拘束。實務中常見情形如:某繼承人A負有巨額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得繼承一定比例之遺產,惟其與其他繼承人訂立協議書,載明「A自願不繼承任何遺產,由其餘繼承人全數分得」,其目的即為避免遺產遭A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此時債權人若能證明該協議之訂立具有規避債務之意圖,且已實際造成清償障礙,即得向法院主張撤銷。是以,遺產分割協議雖屬於準公同共有狀態下的處分行為,根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準用,應得全體繼承人合意方能有效,但若其中一人為債務人,其於協議中故意放棄自身應繼分,即可構成對債權人不利之無償讓與行為,受第244條所限。
值得注意者,若遺產分割協議中對債務人繼承人有約定由其他繼承人承擔其扶養義務、費用或負擔其債務,表面上似屬有償行為,惟法院仍須實質審查其是否具對價性,若未實際給付相應代價,或扶養義務僅形式表述,仍有可能被認定為無償行為。此外,如分割協議涉及繼承人相互免除遺產內債務或調整其義務範圍,例如某繼承人免除他人就遺產內債務之分擔,即為取得性利益,債權人仍得視其影響清償能力程度主張撤銷。至於部分學說認為遺產分割係繼承人間權利調整而非對外行為,不應納入詐害債權規範,然目前實務見解趨向以實質影響論處理,亦即重點在於該協議是否實際造成債權清償困難,而非拘泥於行為之形式性質。
換言之,只要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實質導致債務人喪失財產而使債權人清償受阻,即可成立詐害債權撤銷要件,而無須限於有形式移轉或登記行為,然如債務人有取得利益者,如免除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一受益人要明知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否則不得主張撤銷。
另須注意撤銷權之行使亦須符合時效限制,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該行為為之時起1年內為之,並以行為後10年為除斥期間。債權人於發現債務人有前述規避行為時,應即蒐集遺產分割協議、財產清冊、戶籍謄本與其餘繼承人資產分配資料等相關證據,並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法院審酌時將考量行為是否無償、有害性是否成立、債權存在與到期情形、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是否具有規避債權之惡意等綜合判斷因素。
實務上是否成立,則須視該協議是否具無償性、是否造成有害結果與債務人主觀是否具惡意等因素綜合判斷,建議債權人於發現相關情事時應及早依法提起訴訟,避免因時效消滅喪失權利。同時,繼承人間於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亦應注意協議內容對外部債權人之影響,避免因形式變更而引發撤銷風險,進而導致整體繼承程序重整與法律糾紛。如此始能兼顧家族財產安排之自主性與債權人清償權之保障。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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