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兒繼承卻無須還債,為何?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胎兒繼承制度是民法對未出生生命權益之延伸保障,使其在尚未出世時,即能在法律上享有基本財產權,惟為避免債務負擔加諸於尚無行為能力之胎兒身上,民法與實務解釋上皆以胎兒僅就繼承權利擁有地位,而不使其直接負擔清償責任,並透過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其繼承權與主張合法應得份額,在尊重其繼承地位之餘亦兼顧其未來生活權益。此亦體現現行法制對於未出生之人格利益保護及繼承秩序之整體設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胎兒具有繼承權,但卻無須獨自負擔繼承而來的債務,這樣的設計來自於法律對胎兒「權利能力」的特殊規定。

 

胎兒僅於個人利益上有權利能力

依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視為既已出生。」也就是說,在繼承上,胎兒雖尚未出生,但只要日後是活產,法律即視其在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就已存在,因此具有繼承權,可以成為合法繼承人之一。

 

但同時,胎兒並非完全具備權利能力,也無行為能力,不可能自己表示意思或為任何清償行為。因此,在實務上,胎兒參與繼承所取得的遺產雖然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卻不會要求胎兒本人負擔或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且我國現行採行限定繼承制度

我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其所受遺產之限度,負清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這條文說明繼承人的責任採取「限定繼承」的方式,即便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繼承人,也僅以其所分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不會波及其本來的個人財產。



 

繼承債務非屬利益,胎兒就此無權利能力

再者,關於債務之清償,胎兒本身並無實際清償能力,亦不會成為債務執行之對象,債權人不得逕向胎兒請求清償。至於胎兒,更因其尚未出生而不具備執行清償義務的能力,法律自然不會強求其承擔債務,因此僅會保護其對遺產的應有利益。


 

胎兒之權利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此外,實務上如果胎兒與其他繼承人(如母親、兄姊等)共同繼承財產,其財產分配權可由法定代理人(通常為母親)代為主張與訴訟,例如在進行遺產分割時,胎兒仍會被列入繼承人清冊中,其應有部分會被計算在內,並保留於分割結果中。

 

待胎兒出生且為活產,其繼承權即完全確立,可依法繼承其應得之遺產。但若胎兒於出生時為死產,依民法第7條但書規定,其原被視為存在的地位即喪失,亦即自始視為不具繼承權,分配給胎兒的遺產部分將重新依照其他繼承人間的應繼分比例再行分配。

 

因此,胎兒在繼承上雖依法具繼承資格,並依法得分得遺產,然其對於遺產債務之責任限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且其實際行使之行為須待出生後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結論

綜合而論,胎兒繼承制度是民法對未出生生命權益之延伸保障,使其在尚未出世時,即能在法律上享有基本財產權,惟為避免債務負擔加諸於尚無行為能力之胎兒身上,民法與實務解釋上皆以胎兒僅就繼承權利擁有地位,而不使其直接負擔清償責任,並透過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其繼承權與主張合法應得份額,在尊重其繼承地位之餘亦兼顧其未來生活權益。此亦體現現行法制對於未出生之人格利益保護及繼承秩序之整體設計。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胎兒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7條=民法第11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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