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兒可否繼承遺產?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胎兒基於民法第7條之法律擬制,可在特定條件下享有繼承權利,其權利並非因尚未出生而喪失,而係視為準權利主體之存在,並得由代理人代為實現,民法第1166條進一步建立其應繼分保留制度與分割限制機制,以具體保障胎兒繼承利益,並與民法第71條構成法律禁止規範與違法無效之制度性保障。對於繼承人、財產管理人及法院而言,均應審慎處理胎兒繼承權存在與否、出生結果之確認以及財產登記與分割流程,以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之法律爭議與權利糾紛。在道德與法律交會處,胎兒的繼承制度設計體現法律對於生命初始階段之人性尊重與財產正義的堅持。
律師回答:
在繼承制度中,「胎兒」是否具備繼承權,是一個兼具法律技術與倫理價值的議題。依照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原則上,胎兒尚未出生,因此尚未具備法律上的權利能力,自不得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亦即胎兒不具有繼承人資格。
然而,我國民法第7條明確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此一規定被學理稱為「胎兒權利能力的例外制度」,亦即對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法律為了保障其潛在的權利,特別創設一種法律擬制,使得胎兒雖未出生,亦得視為已出生,以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其中繼承權正是一種典型的「個人利益」。換言之,若胎兒於繼承程序中具有繼承順位與繼承原因存在,只要最終出生時非死產,即視為自繼承開始時即為具備繼承人資格之人,所享有之繼承權可回溯至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成立。
依照民法第1166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條文針對胎兒應繼分之保障作出強制性規範,表示在繼承人中有胎兒存在時,其他繼承人於胎兒出生前,不得就遺產進行分割,除非先行保留胎兒應繼分。此即防止因胎兒尚未出生無法主張權利,導致其應繼份被侵害。假若未依法保留其份額,其他繼承人擅自分割遺產,日後胎兒出生後即得主張該遺產分割行為違反民法第116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法律行為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者,其效力為無效」而主張該分割無效,繼承人必須重新分配,確保胎兒權利之實現。至於胎兒權利之具體行使,因其尚未出生無行為能力,故民法亦於第1166條第2項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如母親為胎兒之外人,或因故無法代理,得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處理遺產相關事宜。該代理人可代胎兒接受遺產、拒絕拋棄,亦可辦理限定繼承或聲明權利,唯應以保護胎兒利益為唯一考量,禁止作出有害胎兒繼承權之處分。
在實務操作上,胎兒繼承權亦牽涉諸多事證與法律推定問題,舉例而言,被繼承人死亡後,若配偶尚未生產但醫學證實懷孕事實存在,即應於繼承人範圍內預留胎兒應繼份,並於戶籍資料中標註懷胎中情形,俟胎兒出生後再確認其繼承資格是否成立。若胎兒為死產,則視為自始未曾存在,所預留應繼分即自動歸還至其他繼承人;若胎兒為活產,則依法取得繼承人資格,其權利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不因其出生時間較遲而喪失權利。
由於胎兒繼承權之成立與否繫於「是否為非死產」此一事實,實務上常發生在遺產分割前,部分繼承人急於處理財產而無視胎兒存在,或因胎兒地位未被註記導致程序瑕疵,此時可能形成後續繼承分割重啟之法律風險。法院於審理繼承案件時,應主動查明有無胎兒存在之可能性,並督促代理人或繼承人完成胎兒應繼分之保留或辦理聲明程序。
值得一提者,胎兒亦得成為遺囑繼承人,亦即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指定尚未出生之胎兒為遺囑受益人或特定遺贈對象,該遺囑指定於胎兒出生後即生效力,若胎兒死產,則視為遺囑所指對象不存在,遺贈部分亦不發生效力,此與法定繼承之處理方式一致。若為信託受益人則可依信託法以未來特定人認定為信託受益人,視為準用民法第7條所定原則。
再者,胎兒享有繼承權亦可能牽涉遺產稅、權利登記與資產管理等實務問題,稅捐機關於計算遺產稅時,應依預估胎兒繼承權為基準分配應繳金額,財產登記如不動產或股票亦須依法留設胎兒名義或由代理人代持,並待出生後完成正式繼承登記。代理人在胎兒出生前不得私自處分該財產,若違反代理權限,所為處分行為將構成無權處分,胎兒出生後得否認其效力並請求回復原狀。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7條=民法第1166條=民法第10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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