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故後夫妻財產及繼承問題,會因夫妻財產制選擇而不同嗎?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一方死亡後,財產分配機制受限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其影響層面包括是否能優先取得財產、遺產總額之界定與繼承分配比例之計算。在法定財產制下,配偶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差額;在共同財產制下,配偶先得一半共同財產,再行繼承;在分別財產制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遺產而無其他優先權利。實務上建議夫妻在財產積累初期,即審慎選擇適當的財產制度,並於日後適時檢視是否符合雙方預期的財產管理及繼承安排,俾於一方身故時,能有清楚、合法且公平的財產處理機制,減少爭議風險並確保生存配偶之生活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夫妻一方死亡後的財產分配與繼承問題,確實與生前所選擇的夫妻財產制密切相關,這不僅影響配偶能否先取得財產的一部分,更涉及遺產總額的範圍與繼承人之間的分配比例。

 

法定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若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者,則以「法定財產制」為準,此為現行制度下最常見的形式。當夫妻一方死亡時,存活配偶同時具備兩種身分,其一是「配偶」,其二是「繼承人」,這代表其得先就婚姻存續期間所積累的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以繼承人身分參與遺產分配。此請求權僅存在於法定財產制下,若夫妻間採行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則該權利可能不存在或有不同處理方式。首先就法定財產制而言,依據民法第1030-1條規定,於夫妻關係因死亡消滅時,應就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計算剩餘財產,雙方若存在差額,則應平均分配。

 

此處最關鍵之點在於婚後財產定義及扣除債務的性質,須排除繼承取得或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等特別財產項目,始能計算淨值差額。倘若亡者一方之婚後財產較多,生存配偶得主張對等分配差額,實質上可先取得部分財產後再參與遺產分配。但此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且受時效限制,自知悉差額時起二年內、或夫妻關係消滅後五年內未行使即消滅。

 

分別財產制

若夫妻採分別財產制,則彼此財產獨立,婚後各自所得、管理與處分,於一方死亡時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餘地,配偶只能與其他繼承人(如子女)一同分配遺產。故在此種制度下,配偶取得遺產的唯一途徑為繼承,其應繼分則依據繼承順位與其他繼承人數量而定,例如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繼時,各得遺產一半。(民法第1044條)

 

共同財產制

至於共同財產制,其基本精神在於夫妻財產合併為公同共有,雙方僅對特有財產保有個人權利。於一方死亡時,依民法第1039條規定,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生存配偶,另一半則歸為遺產,由配偶與其他繼承人一同繼承。此即表示配偶先行擁有一半財產,再與其他人分配遺產中之另一半部分。例如夫妻共有房產價值一千萬元,配偶可先取五百萬為共有財產份額,再與子女等繼承人分配剩餘的五百萬遺產,此對配偶相較其他財產制度有實質保障。此外,共同財產制尚得細分為完全共同財產制及限制性共同財產制(例如以勞力所得為限的共同財產),若為後者,僅婚姻存續期間之勞動所得歸入共同財產,其餘財產則適用分別財產制規定,屆時須依具體契約條款釐清歸屬範圍。依民法第1041條,勞力所得包括薪資、獎金、紅利等財產收入,倘難證明者,法律推定為勞力所得。故在共同財產制下,死亡時先就共同財產切分,配偶得先取其半數;法定財產制則視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分別財產制則無先行分配之權,僅得參與繼承分配。

 

除財產制度對繼承的影響,尚須注意配偶是否具有繼承權。雖然配偶為當然繼承人(民法第1144條),但若經離婚、婚姻無效、撤銷或喪失繼承權等情事發生,仍可能喪失繼承資格。此外,於配偶之外尚有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存在,雖配偶不受繼承順位限制,但其應繼分會因繼承人之多寡而改變。例如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繼時,各得一半;與第二順位共繼時,配偶得二分之一,餘由父母均分;若無其他繼承人,則配偶得全部遺產。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剩餘財產分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44條=民法第1039條=民法第1041條=民法第1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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