弟弟過世留債要如何處理債務?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繼承制度設有周延之保護機制與程序規範,繼承人應審慎依情況判斷是否須聲明拋棄,或依限定繼承制度依法清理遺產,以確保自身法律地位與債務責任得以妥善處理,亦避免誤信為遺產並無財產而未依法律程序辦理,最終反而失去法律上責任限制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對於遺產繼承採取「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制度」,意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若屬於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或義務,則不在繼承範圍內。

 

為避免繼承人需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自2009年6月12日修法以來,已由「當事人聲明式限定繼承」改為「法定全面限定繼承」,即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且相互間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償還義務。

 

可採行拋棄繼承

繼承人如欲全面免除與遺產相關之一切權利義務,仍得依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無拋棄繼承,則縱債務遠超過遺產價值,繼承人仍僅須以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不需動用自身財產償還債務,惟仍須依法律程序辦理繼承清冊等相關作業。

 

若未拋棄繼承,須符合相關程序

  1. 民法第1156條及其以下條文即建構出完整之限定繼承程序,規定繼承人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法院得依繼承人聲請或職權延展此期限;若繼承人數人,其中一人已陳報者,其他人視為已履行。

  2. 第1156-1條進一步保障債權人權益,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法院亦可於接獲債務清償請求後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陳報。

  3. 遺產清冊陳報後,法院應依第1157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債權人於至少三個月內申報債權

  4. 第1158條禁止繼承人在此期限內清償債務,以免有債權人未受知情而受損

  5. 期限屆滿後,繼承人須依第1159條,按各債權比例,自遺產中清償所有已申報或已知債權,不得影響優先權債權人利益。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視為即期,無息債權需扣除法定利息折算

  6. 第1160條則禁止在清償債務前向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若違反第1158至1160條,繼承人需依第1161條對受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請求受遺贈人或已受清償之債權人返還不當受領金額。

 

就實務問題而言,若弟弟過世未留遺產反而有債務,其父母與兄弟姊妹是否須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視其是否依法為繼承人而定。依第1138條,繼承人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若弟弟生前已有子女且未拋棄繼承,則子女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父母兄弟姊妹即無繼承權。然而,如弟弟無配偶子女,或其子女皆已拋棄繼承,則父母即成為繼承人,兄弟姊妹為次順位,須依序承受遺產或辦理拋棄。

 

由於現行制度已改採法定限定繼承,故原則上父母兄弟姊妹若無拋棄繼承,亦無需以自有財產償還債務。但若繼承人不願承擔遺產債務程序、面對債權人催討,或不希望承接任何權利義務,可自知悉可繼承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聲請拋棄時應準備拋棄繼承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與死亡證明、拋棄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已通知其拋棄後成為新繼承人者之證明文件等,書面向管轄法院提出。完成拋棄繼承即視為未為繼承人,無須承受任何債務或清償義務。

 

整體而言,民法繼承制度設有周延之保護機制與程序規範,繼承人應審慎依情況判斷是否須聲明拋棄,或依限定繼承制度依法清理遺產,以確保自身法律地位與債務責任得以妥善處理,亦避免誤信為遺產並無財產而未依法律程序辦理,最終反而失去法律上責任限制之保障。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第1138條=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1154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6-1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8條=民法第1159條=民法第1160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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