弟弟現在成為植物人,我可以拿繼承遺產帳戶的金錢來支付弟弟費用嗎?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即便出於親情與善意,若弟弟為植物人狀態且無行為能力,家屬仍不得擅自動用其財產,即使該財產為繼承所得亦同。應依法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透過監護人依法處理其財產事務,方為合法之道。否則即可能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偽造文書等法律風險,導致日後爭訟與刑事責任。爰此,在面對植物人親屬財產處理問題時,應秉持法定代理原則,透過監護制度妥為安排,方能兼顧法律責任與親情照護之雙重需要。

 

律師回答:

當弟弟因車禍或疾病成為植物人,無法為自己意思表示時,縱然其生前擁有財產,包括繼承所得或其他銀行存款,其他親屬若欲動用該財產以支付其照護費用,仍必須依照法律程序行事,否則即可能構成無權處分或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若弟弟因植物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其親屬如兄姊、配偶或子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為監護宣告,以確立弟弟受監護人之法律地位。進一步依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財產行為須由監護人代理進行。換言之,在未經法院為弟弟聲請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以前,即使出於照顧目的,也不得擅自動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僅因血緣關係或與其同居、扶養等事由,亦不足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動用其資產。於監護宣告程序中,法院將審酌申請人的適格性,選任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監護人就弟弟的財產得依法為管理與支出行為,並得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處理其法律事務與生活照護費用支出。惟若監護人之行為與弟弟利益相衝突,或依法不得為代理,則須聲請法院為弟弟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審查聲請時,將依照家庭事件法相關程序進行,並可能要求醫療鑑定證明弟弟的心智狀況是否符合民法第14條之監護宣告要件。此一程序設計目的,在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尊嚴與財產權益,避免第三人藉其無法意思表示而擅自處分其財產。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於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前,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產應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若弟弟在父母過世後,依法取得部分遺產而存入其名下帳戶,該財產即成為弟弟個人財產,即使該財產原為父母遺產,在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財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1164條、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遺產分割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動用。

 

即使弟弟尚未完成遺產分割,其應繼承部分仍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管理,非經協議或法院裁定,不得單方動用。若弟弟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取得特定遺產並存入其名下帳戶,則該資產即為其個人財產,更不得由其他親屬以「家屬」身分擅自動用。正因如此,法律要求必須先進行監護宣告,透過法院指定適當監護人來依法代理弟弟處理財產與照護事項。

 

若法院已選任兄長為監護人,則兄長可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為弟弟支付照護、醫療及生活相關支出,亦得依法辦理相關保險、住院、轉院等事項。然而監護人仍應善盡忠實義務與財產管理責任,必要時法院亦可命監護人定期提出財產清冊與收支明細,接受監督。

 

至於如有多位親屬爭執監護人選任問題,法院綜合考量各方與受監護人之關係、照護能力、生活安排、財產管理誠信程度等因素,以保護受監護人最大利益為優先原則。倘若弟弟日後因病情改善而可自行為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4條第2項,其本人或其他聲請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監護宣告,使其恢復行為能力。

家事-繼承-遺產管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1098條=民法第1113條=民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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