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中支付?如已拋棄繼承,是否應負擔此費用?
問題摘要:
喪葬費用被我國通說與實務視為民法第1150條所定繼承費用之一環,原則上應由遺產中支出,若遺產不足,繼承人是否仍須負擔則視其繼承態樣而定。採取拋棄繼承者是否仍須負擔喪葬費用,但系爭提案與審查意見明確主張否定說,即拋棄人仍有責任負擔,此一立場兼顧倫理責任與社會秩序,亦有助於避免拋棄制度被濫用而導致無人處理遺體之社會風險,應為未來實務運作之主軸。惟建議立法機關應進一步針對拋棄繼承後殯葬義務是否成立、範圍如何界定加以明文化,方能統一法律見解,消除實務疑義。
律師回答:
繼承的費用,泛指因繼承程序進行所生之必要支出,包含遺產管理、分割及遺囑執行等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優先支付。此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繼承人身後事務得以妥善處理,並使遺產在進行分割前先扣除必要性支出,維護整體繼承秩序與實體公平。關於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應納入繼承費用範疇。
喪葬費用本質上為死亡事實發生後首當其衝之支出,通常發生在繼承程序啟動之前,與遺體處理之禮俗行為密切相關。
若將遺體視為繼承之標的,則對於遺體的處理費用自屬遺產管理費用之一種,亦即喪葬費用為繼承人處理繼承事務之必要行為所生支出,自應由遺產負擔。法院實務亦肯認喪葬費用屬於第1150條所稱之繼承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支出,除非支出明顯無關遺產管理、或出於繼承人之個人過失,如不當浪費、豪華鋪張等,始不得自遺產中扣除。然當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或繼承人拋棄繼承時,該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學說見解則產生分歧。
首先,若遺產充足,則繼承人應無異議地自遺產中支付喪葬費用,此為一般原則。惟如遺產不足或不存在,繼承人是否仍須自掏腰包負擔,即為爭點所在。其
一,肯定說主張,拋棄繼承之效力包括放棄對於遺體所生一切義務,自無須負擔喪葬費用。此說強調拋棄繼承為一種包含財產及事務處理意涵之身分行為,拋棄人既已明確表達不欲承擔一切與被繼承人相關之後續事宜,自應排除包括喪葬費用在內之義務。
其二,否定說則認為,拋棄繼承不影響喪葬費用之負擔,拋棄人仍應依親屬倫理或社會責任負擔喪葬事宜。該說主張,拋棄繼承僅排除財產關係,不及於倫理義務,遺體非財產,不因拋棄而喪失安葬之責。若允許拋棄人免責,將使被繼承人遺體處理面臨無人聞問之窘境,悖離慎終追遠之傳統倫理。
其三,區分說提出較為折衷的見解,認為若拋棄人係生前扶養義務人,則仍應負擔喪葬費用;否則僅有在繼承遺產時負擔之義務,拋棄後自無須負擔。此說主張以扶養義務為解釋基礎,認為喪葬義務乃延伸自生前扶養義務,若無該項扶養關係者,則無從成立殯葬費用之支出責任。
就此三說,現行法並無明文規範,學理上尚未一致定論,惟從近年修法與實務見解觀之,否定說漸成主流。系爭法務部提案亦明文採取否定說立場,強調縱拋棄繼承,仍應負有基本殯葬責任,尤以拋棄目的若僅係為規避債務,則不能將遺體安葬之責任一併拋諸腦後,否則將使社會與政府承擔原應由親屬負責之倫理與費用。
此外,應注意拋棄繼承之效力係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發生溯及效力,拋棄人自始視為未曾繼承,對遺產無權利亦無義務。惟若喪葬費用為拋棄前即先行支出,該筆費用如何處理則應視其支出性質與具體事實而定。例如支出人可依無因管理、準委任等民法原則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惟需證明支出係為處理必要事務,並非自願給付。
此外,當繼承人以限定繼承為手段承受遺產者,其責任範圍仍以遺產為限,倘遺產不足,超出部分之喪葬費用原則上不應強制其以固有財產支應,但實務中繼承人為妥善處理親屬身後事,仍多數自願分擔費用,甚或先行墊付。
家事-繼承-繼承費用-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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