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去長輩的股權怎麼行使才合法?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之股份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與處分,若未經全體同意而由部分繼承人逕為代表行使,包括參與股東會、投票選舉董事或行使表決權,均屬違法無效,非但有損公司治理秩序,更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即便公司法明定共有人可推定代表行使權利,而影響公司經營,可選任臨時管理人,惟其根本仍以民法公同共有之「全體同意」為基礎,缺此要件即難認行使行為之合法性。為避免類似爭議,繼承人儘速完成遺產分割手續,或透過成立遺囑信託、家族協議或股份事先處理等方式,預先界定股份的代表人與處分機制,以減少將來因股權繼承所生之法律糾紛與手足對立。倘已發生類似爭議,亦應儘早委請律師進行協商或聲請司法救濟,避免股份被違法行使導致公司實務運作混亂或繼承人財產受損。

 

律師回答:

當自然人死亡時,其所擁有之股份即轉化為遺產的一部分,進入繼承程序之中。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依第1151條進一步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即說明未經分割之遺產,包括股份在內,於繼承開始後,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必須共同行使相關財產權能。繼承開始,為繼承標的物之各個財產權,均包括的移轉於繼承人,無庸個別為移轉之程序(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繼承法」,2021  年 10 月初版,第 108  頁)。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存甲乙二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乙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判例)

 

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

 

在公司法領域中,若被繼承人持有公司股份,該股份為遺產的一部分,未經繼承分割,依法即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可知關於該股份之處分、表決、出席股東會、推選董事等行為,均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實務上亦有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此一原則,畢竟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規定之適用,應仍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為前提。

 

即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有二人以上共有人為股份之共有人者,應推定一人為代表,行使股東權利。」此推定人之推選,須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為前提,倘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便部分繼承人選出代表,也不得合法行使該股份之股東權。

 

訴訟上多聚焦於處分行為是否合法與當事人適格問題,或在特殊情境下如「其他繼承人所在不明」等例外情況下,認為可由其中繼承人以全體利益為目的單獨起訴,惟此屬程序問題之處理,並不當然等同於得合法行使股份之表決或選任董事等重大實體行為。實務若發生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代表全體行使股份並影響公司治理架構者,另一些繼承人則得主張該行為因未經全體同意而無效,並可依民法或公司法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訴訟。尤其是該股份被用於推選董事或監察人,構成重大公司治理決定者,更可能損害反對繼承人之權益,依法應即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

 

於此,同樣不宜忽略民法第820條規定之精神:「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此為「管理行為」之標準,經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公同共有時,因公同共有之特性,乃法律關係之不可分性,原則上應全體一致,僅於保存行為如簡單修繕等事務時可由單一共有人為之。

 

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怎麼可以任意由其中部分繼承人來行使還沒有分割的父親股份呢?這裡要先說明的是,在民法的規定裡,繼承的遺產在還沒有分割前,是屬於「公同共有」,原則上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同意」才可以管理使用之,如果有一個繼承人反對,即使多數繼承人同意,仍然不可以隨意管理使用(相對於「分別共有」是採多數決)。

 

若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而導致公司股份無人可合法代表,實將妨礙公司運作,故實務上應依公司法第208-1條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按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法人登記處為之登記」。

 

依司法院秘書長80年9月13日﹝80﹞秘台廳字﹝一﹞字第02052號函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組織之法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時,自應囑託依公司法主管公司登記之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中央主管機關如何辦理上開登記細節,尚請 貴部參照公司法之特別規定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是以,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性質上係為公司法之特別規定,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亦應遵循,其登記允屬特別法規定之公司登記事項,合先敘明。 (經濟部88.12.30商字第88227561號)。

 

而有限公司亦得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併予指明。

 

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

 

出席股東會」是行使權利而不是管理行為,不能在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的前提下就任意行使,在沒有辦理繼承分割之前,仍然是全體的繼承人共有,在全體沒有統一意見之前,除非是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否則是不可以任由部分繼承人僭越行使的。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65條=公司法第108條=公司法第160條=公司法第208-1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831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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