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繼承人自身財產受到繼承債務影響,要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繼承人雖依民法第1148條已不負無限清償責任,惟若債權人仍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應即視為第三人主張其排他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民法第179條作為補充救濟機制,進而保護其財產不受違法執行侵害,此一救濟架構不僅符合限定繼承精神,更落實程序正當與財產權保障之原則。繼承人於面對債權執行時,務須審慎應對,並適時聲請法律救濟,避免自身財產遭受損失。
律師回答:
依照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繼承制度已將債務清償責任限縮於遺產範圍內,全面改採「繼承限定責任主義」,即便繼承人未聲請限定繼承,仍不負無限清償責任。
惟實務運作中,若債權人基於對被繼承人債權取得確定判決後,逕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繼承人是否仍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維護其固有財產權益,便成為一項法律適用與程序救濟上之重要課題。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
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
可知,於現行法律架構下,雖然民法明文繼承人僅就遺產負有限責任,惟執行程序並不當然識別財產範圍,實務上仍可能誤將繼承人固有財產納入執行標的,致生執行違法之虞,此時,繼承人應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對其固有財產為之執行程序。
此類訴訟目的在於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其適格當事人應為標的物之權利人(即非債務人),因此限定繼承人即便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為承受人,於執行程序中仍具備第三人地位,得依訴訟法上所保障之財產防禦權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既有財產。
至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時機,則應於該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指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已全部或一部達成執行名義所載目的者為限。」
換言之,異議訴訟提起期間與執行行為進行狀態具高度關聯性,繼承人如欲阻止執行應及時主張,否則恐因執行既既成事實而喪失救濟機會。再者,若法院已完成執行程序,繼承人是否仍得循其他民事請求路徑以回復其損失,則可視個案情形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亦即若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固有財產執行並取得金額,因無清償法律依據,自應返還其所獲之不當利益,惟此一請求途徑需另提民事訴訟,未來債權人不歸還還要再執行,如債權人已脫產有沒有獲償之可能,不若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直接有效。
此外,實務上亦有部分見解認為,繼承人對於遺產部分既為繼承人身份即當然取得所有權,倘債務清償範圍明確且遺產與固有財產界線清楚者,尚不致發生執行混淆問題,惟現實中常見遺產與固有財產混同使用,如果是不動產還可以依靠登記的強大公信力,至於動產或金錢或遺產清冊未完整列示之情形,此時一旦債權人執行不分,對繼承人產生不利益,仍應有訴訟救濟途徑保護其財產安全。因此建議繼承人於承繼遺產後,即應就遺產清單、債務狀況等詳細整理,並將遺產與自身財產明確區隔,以利日後如遭執行錯誤時,得及時提出證據與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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