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繼承?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先辦理除戶登記取得死亡證明、財產清單、稅務資料,再決定是否拋棄或進行限定繼承清算。若擬拋棄繼承,須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否則難以成立。若選擇限定繼承,可聲請法院核定遺產清冊或聲請遺產管理人處理財產與債務分配。繼承程序結束後,始得辦理遺產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人應審慎評估遺產內容與債務風險,並依法律規定完成聲請、陳報與管理程序,以保障自身與他人權益,避免因程序瑕疵或不實報告而遭法定無限責任之適用,致承擔不必要之風險與損害。

 

律師回答:

繼承制度關乎遺產之承受與債務之清償,是人生終局後財產移轉的重要法律機制,而現行制度自民國98年修正後,已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拋棄繼承與無限責任為例外」之三元架構,第一繼承型態,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取得繼承權,並於原則上對遺產內資產與負債一併承受,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責清償債務,毋須動用繼承人自有財產清償,此即所稱「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明文採取限定繼承為原則,即使繼承人未聲請法院審定或未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也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遺產所有之權利義務,但清償債務僅以所繼承遺產為限,不負超出遺產以外之責任,是對繼承人權益的基本保障。

 

第二型態是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權起三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視為自始未成為繼承人,無須負任何繼承責任,亦無權承受任何遺產,拋棄繼承後應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成為繼承人者,使其得及時行使其權利,惟如有無法通知者,則無此限制(民法第1174條)。如全體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而對於遺產有利害關係,如買賣或其他有償關係,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7條以下條文執行遺產程序。


 

第三型態,一例外則為法定無限責任,換言之,可能必須由繼承人固有財產加以承擔即:

 

其一,民法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違反報明遺產、編製清冊或遺產分配之規定,致債權人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向不當受領者請求返還,維護債權人權益與程序誠實。

 

其二,第1162條與第1162-1條規定,債權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僅得就遺產餘額主張清償;繼承人若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對債權人之債務應依比例計算清償,且不得在清償完成前交付遺贈,遺產中如有尚未到期之債務,亦視為繼承時即到期,須一併清償,確保債權清償秩序。繼承人違反上述規定,依1162-2條,債權人得就未受償部分對其請求清償,且該責任不以繼承遺產為限,除非該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三,依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若有重大隱匿遺產、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或故意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須就被繼承人債務負無限責任,包括動用自有財產清償,屬法律嚴格處罰濫用繼承程序之防弊規定。

 

綜上,繼承制度以保障繼承人與債權人雙方利益為出發點,限定繼承原則下,繼承人可免於負擔超出遺產的債務,僅在其惡意或重大違規行為下,例外負無限責任。為保障自身權益,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內,妥為清查遺產與債務,選擇適當之法律處置方式。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61條=民法第1162條=民法第1162-1條=民法第1163條=民法第11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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