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限定責任之繼承
問題摘要:
繼承人於知悉繼承發生後,即儘早徵詢律師協助蒐集資料、撰擬聲請書,切勿誤信「不用管就沒事」之說法。否則時效一過,程序未行,即便明知有限定責任原則,也將喪失法律庇護,陷於無限清償之泥沼,徒增遺憾與負擔。若程序正確完成,未來即使再接到各大銀行或民間債權人之存證信函,亦可依法從容回應,依法告知其僅得就遺產範圍主張,不再庸人自擾。這正是限定責任制度之意義與價值所在,亦是繼承人在悲傷之餘為保護自己必須堅持的一條法律防線。
律師回答:
辦理限定責任之繼承,是繼承人避免無限制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法律保護制度,其核心目的在於讓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負清償責任,而不致因親屬之死而無端承擔龐大債務。
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的民法第1148條已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實質上確立我國繼承制度採取概括繼承但限定責任的原則,但要真正實現限定責任的保障,繼承人仍需依照法律程序辦理遺產清冊陳報與債權清算流程,否則若被認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怠於依法律行事,仍可能產生無限清償的風險。
辦理限定責任繼承的程序,應以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起點: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如有必要,可聲請法院延長該三個月期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128條之規定,繼承人應備妥家事聲請狀,並附具相關書面資料,包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記載遺產明細與已知債權債務)等,向法院提出陳報聲請。法院受理後,將依民法第1157條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少於三個月)報明其債權。法院裁定一經作成,會送達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聲請人需依裁定辦理公告,例如在報紙登載一次公示催告之內容。
於公告期內,繼承人不得向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俟申報期限屆滿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對於在期內申報之債權與已知債權,按其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舉例而言,若父親死亡時遺有房地或存款總價值共計60萬元,而銀行或民間債務計有A銀行50萬元、B銀行30萬元、C銀行20萬元等三筆債權,經法院裁定並公告催告,三家債權人均於期限內申報,則清償分配如下:A銀行可得60萬×(50/100)=30萬元,B銀行得18萬元,C銀行得12萬元,合計正好60萬元。
繼承人於清償後,應於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規定之期間內,即債權申報期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法院陳報清償情形,法院審核無誤即准予備查。繼承人若認為尚需時間整理遺產或催告期內事證尚未完備,亦得聲請法院延長報明債權期間,期滿後仍須於六個月內完成陳報程序。完成上述全套流程後,繼承人即取得限定責任之法律保障。
倘於將來再有其他未申報之債權人,例如D銀行或E民間借款業者主張尚有支票債權者,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繼承人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亦即此類遲到之債權人僅能就未清償後所剩之遺產主張請求,而不得追索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確保繼承人不致於承擔超過遺產價值之債務。此外,對於在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限之債權,依民法第1159條第2、3項規定,應一併納入清償範圍,並視為到期債權,僅無利息者,須扣除未來期間之法定利息再行計算。例如有一年後方屆清償之卡債,若無約定利息,則債權額應減除該一年之法定利息後納入比例清償基礎。
總結而言,限定責任繼承並非自動生效,而需依民法與家事事件法辦理一系列陳報與公告程序。簡化來說,第一步由繼承人於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第二步由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第三步公告期滿後依申報債權比例償還,第四步向法院報告清償結果並完成備查,整個程序結束後,繼承人始可合法對外主張其僅負有限責任,倘若遺產清償後仍不足,則剩餘債權人不得再請求,繼承人亦得安心,不需為逝者之債擔保其人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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