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遺產繼承案件中應如何處理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問題?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繼承案件中雖常被忽視,實則在遺產處理過程中具有實質優先分配效力,且其請求性質為債權,行使與否影響甚鉅。生存配偶若不欲主張,可選擇放棄或默示不主張,拖過兩年或五年時效使其消滅;但若意欲請求,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並可視情況選擇合意於遺產中清償,或獨立訴訟請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遺產繼承案件中,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是一個重要且時常被忽略的法律環節。當夫妻一方死亡後,婚姻關係自然消滅,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間原本的法定財產制亦隨之解除,隨之生存配偶便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產,若有差額者,由較多者平均分配予較少者,此請求權性質上屬於債權,而非繼承權,因此其行使時間與繼承程序並不完全重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配偶死亡)起五年內未行使亦同。

 

但須注意,一旦逾越時效而未請求,即失去法律保障,無論是否有權利基礎均不得再為請求,因此實務上仍建議於合理期間內審慎行使。若無意拖延,當事人亦可選擇在辦理遺產分割前,先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或於遺產分割程序中一併列入清算,採「合意由遺產中分配」方式簡化程序,此一作法在實務上相當常見,尤其當遺產標的單純,且雙方對財產出資及來源並無重大爭議時,往往以折抵或調整繼承持分方式處理,節省訴訟與程序成本。

 

然而,若生存配偶欲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另行獨立主張,亦得逕行以此為標的提起訴訟,不需與遺產分割程序合併進行。此種情形下,如欲主張計息,則更需採取獨立訴訟方式,因為遺產分割協議多僅就遺產分配本身處理,未涉婚後財產清算之部分。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屬遺產範圍,故其權利主張原則上不影響其他繼承人應繼分之計算,然若以遺產中部分清償該請求,實際上會影響繼承內容,應取得繼承人同意或以協議方式處理。再從實體計算角度而言,假設死亡配偶甲僅遺有A屋一棟,而生存配偶乙主張該屋屬於婚後財產,價值全由甲累積,則乙得先依1030-1條對甲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簡化計算若A屋價值為1000萬元,甲方名下,乙若無名下財產,則差額即為1000萬,乙可得500萬。此500萬若就地以A屋折抵處理,則乙先取得A屋價值中500萬持分,再對其原本依法應得的繼承分(假設乙與子女丙為二人繼承,各應得1/2),則在剩下的500萬中再得250萬,最終合計乙得A屋750萬之價值,亦即取得A屋3/4持分,而丙則剩餘1/4。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結果將在遺產內優先清償,而非與遺產平均分配,此差異於繼承程序處理時應加以區分,換言之,係以價值作為計算標準,並僅得請求金錢,而非具有財產,是絕非坊間的所有遺產一半一人,是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婚後財產出現差額,可由死亡配偶請求生存配偶財產差額一半。

 

須特別留意的是,如當事人未先主張該請求權,即逕行與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且於分割協議中未保留清算夫妻財產之條款者,法院實務有時將此視為生存配偶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拋棄或默示不主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除非能證明簽署當時不知有此權利、並無放棄意圖,否則事後再提起請求將困難。

 

因此,為維護權利,生存配偶於參與遺產分割前,宜先明確表達是否主張夫妻財產分配權利,或於協議中明列保留條款,俾免日後爭議。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繼承案件中雖常被忽視,實則在遺產處理過程中具有實質優先分配效力,且其請求性質為債權,行使與否影響甚鉅。生存配偶若不欲主張,可選擇放棄或默示不主張,拖過兩年或五年時效使其消滅;但若意欲請求,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並可視情況選擇合意於遺產中清償,或獨立訴訟請求。

 

在實務上常出現生存子女為避爭議或保持彈性而選擇暫不行使該權利,甚至以「拖延」方式等待時效完成,進而讓請求權消滅。此種策略常見於繼承人關係緊張或遺產結構複雜之案件中。

 

尤其在主張計息等問題上,獨立訴訟更具明確性。為避免權利喪失或爭訟風險,建議當事人於處理繼承事宜前,應先諮詢專業律師,審慎評估是否主張夫妻財產差額並選擇適當處理方式,使繼承與婚後財產清算各得其所、秩序分明。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剩餘財產分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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