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由何人承擔?
問題摘要:
生存配偶所請求的剩餘財產差額,係對死亡配偶遺產所享有之債權,性質屬於死亡配偶的債務,由其遺產負擔,非其他繼承人個人應分攤之義務,其他繼承人不得要求生存配偶就此債務退讓或抵減繼承權益,此一制度乃反映法律對婚姻關係中雙方付出之衡平評價。
律師回答:
關於這格問提,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一方死亡,尚在世的生存配偶對於死亡配偶所留下的婚後財產,在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後,若死亡配偶所剩餘的財產高於生存配偶所剩餘的財產,生存配偶即有權向死亡配偶的遺產請求差額的一半,這即為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生存配偶對遺產所享之債權
依此制度設計,這項請求權被視為死亡配偶生前對生存配偶所負之債務,也就是死亡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所享有的財產,部分係來自於生存配偶對家庭共同生活、經濟支持、家務勞動等所做的無形貢獻,因此死亡配偶之遺產應以法律的方式回饋生存配偶,給予其公平的分配。
此一制度目的,在於保障婚姻關係中付出較多或處於經濟弱勢一方的配偶,免於在對方死亡後因無收入或無財產而陷於生活困境。然而,儘管這項請求權性質上是債權,也即是生存配偶成為遺產債權人之一,該債務僅由被繼承人即死亡配偶之遺產負擔,並不由其他繼承人個別承擔,也不得反向要求生存配偶就此債務負擔任何比例。
此點業已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所明確指出,該判決表示:「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 」
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所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死亡配偶生前對生存配偶所負之債務,固然可以向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但此債務本質上是立法者就生存配偶在婚姻共同生活中所為貢獻所作的法律評價,因此,其他繼承人不得要求生存配偶就該請求權所造成的遺產縮減負擔任何補償。
差額請求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換言之,生存配偶所請求之差額金額,在遺產中應列為優先清償之債務,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後,再由餘額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順位規定進行分配。
舉例來說,若死亡配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生存配偶可請求之差額為300萬元,則該300萬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由遺產支付生存配偶,其餘700萬元方為可供其他繼承人分配之部分。因此,其他繼承人不僅無權分配該300萬元,亦不得主張生存配偶分攤或折抵其繼承權。
此制度與傳統遺產繼承不同之處,即在於它是一種「對遺產主張之債權」,非基於繼承而生之權利,而是基於夫妻婚姻關係終止時,對於共同財產之公平分配所產生的法定債務。且民法另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除非已訂有契約或已經起訴者,並設有二年與五年的消滅時效限制,以防濫訴與糾紛延宕。
結論
綜上所述,生存配偶所請求的剩餘財產差額,係對死亡配偶遺產所享有之債權,性質屬於死亡配偶的債務,由其遺產負擔,非其他繼承人個人應分攤之義務,其他繼承人不得要求生存配偶就此債務退讓或抵減繼承權益,此一制度乃反映法律對婚姻關係中雙方付出之衡平評價。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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