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配偶已經簽署了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後還可以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嗎?
問題摘要: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不屬遺產性質,為生存配偶個別所享權利,原則上可獨立於繼承程序另行主張,但若該配偶已與其他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協議內容並未就此權利保留請求空間,或事後無法舉證其當時係基於錯誤或不知情簽署協議,則法院有可能認定其已於協議中明示或默示拋棄該項請求,事後不得再另行主張。惟若協議未具完整遺產清單、未涵蓋夫妻財產部分,或協議中另有保留權利條款,則生存配偶仍得主張其請求。當事人於遺產分割前後,如有涉及婚後財產清算之疑義,應即諮詢專業律師協助,審慎處理協議內容並保留合法權利,以保障自身財產利益並避免爭議擴大。
律師回答:
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若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則不得再行請求。而實務上,當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即應視為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就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已完成協議,若無其他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原則上視為各繼承人對遺產分割內容已有明確且完整之意思表示,將繼承關係劃下句點。然於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案件中,實務及學理上仍須視該請求權是否於協議中已列明、是否已行使或拋棄、以及協議內容是否明示或暗示排除該請求權等,始能判斷生存配偶於事後是否仍得主張此一請求權。
首先應理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係屬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所享有之財產請求權,並非遺產,亦非繼承人身分所派生之權利,而係依據民法第1030-1條規定所設計之婚姻財產制度下之清算權利,目的在於使雙方就婚姻關係中各自所累積財產公平分配。
是以,該權利得由生存配偶個別向遺產或其他繼承人主張,不因其同時具繼承人身分而排除請求之可能。惟實務上,如生存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協議內容明確載明遺產已全數分配完畢,或未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可能發生是否構成默示拋棄請求權或喪失再主張之可能之爭議。
全體繼承人所簽立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若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生存配偶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意思,而無法再請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參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例如當生存配偶在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時,未於協議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協議內容已詳列遺產分配方式並經當事人全體簽署,即可合理推定生存配偶已表示放棄行使此一權利,其事後再提起請求即不被允許。
此判斷邏輯係基於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與契約拘束力原則,認為既然當事人就遺產已經全面協議並完成簽署,且未保留後續請求之可能性,自應尊重其契約內容,不得事後反悔或擴張解釋為仍保留另項請求空間。然此並非絕對禁止事後主張,在實務上仍視個案事實具體情形而定。
例如若協議內容僅處理繼承應有部分之分配,而未涉及婚後財產清算,且當事人並無明確拋棄該請求權之表示,則生存配偶仍得於協議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此外,若生存配偶能證明其於協議簽署時未明知有此權利或未受適當法律説明,則亦可援引意思表示錯誤或權利保留未明等理由請求撤銷或主張仍得行使該權利。
再者,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有載明「本協議不影響各方依法得主張之其他權利」,或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行主張」等保留條款,則生存配偶自然得依此條文於事後再行請求,不受協議簽署所拘束。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應謹慎審查其內容是否已涵蓋或處理夫妻財產請求部分,並視當事人意圖決定是否明示保留行使權利之空間,以避免日後紛爭與解釋爭議。若生存配偶本非法律專業人士,且協議過程中無律師或公證人參與,法院於評價其是否拋棄權利時,亦將更為嚴謹,從保護弱勢、維護程序正義之角度衡量是否可推定其已拋棄請求權。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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