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48-1條如何的認定?生前2年贈與可以討回當遺產分割嗎?
問題摘要:
生前贈與是否得於遺產分割中討回,端視其性質及主張人身分而定,若非基於1173條所列明之原因所為贈與,則該財產應屬受贈人個別所得,原則上不再列入遺產範圍供繼承人平均分配,僅於債權人請求時,得視為其所得遺產而納入清償基礎。爰於處理類似遺產糾紛時,應特別審慎釐清法條適用與舉證要件,以確保繼承程序之正確性與合法性。
律師回答:
關於民法第1148條之一所稱「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實務上常誤解為此規定可使其他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主張返還或重新納入遺產平均分配,惟此種解釋與立法目的相違。
民法第1148-1條之立法目的再於保護外部債權人
關於此問題,我國民法第1148條之一之規定,主要係針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所受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為保護外部債權人而設,目的並非為調整繼承人間遺產分配之權利義務。
依該條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此規定常被誤解為該二年內之贈與財產應列為遺產,並納入遺產總額予以分割,其實並不然。
值得一提的是,雖稅法另有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但此為稅捐申報上的處理,僅屬稅法上視為遺產的認定,與民法所稱遺產範圍及繼承人分配無涉,不得據以請求將該財產納入繼承分割程序。
視為其所得遺產如何解讀?
正確的法律解釋認為,此一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於臨終前刻意將財產移轉予某特定繼承人,造成遺產虛空,以致外部債權人無法受償。故條文雖使用「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語句,係從債權人清償的角度而論,並不表示該贈與財產應當回歸遺產總額與其他繼承人均分。
事實上,本條所揭示之「視為其所得遺產」,其真正法律意涵並非針對繼承人內部的繼承權益分配進行調整,而係為保護被繼承人生前債權人所設,防止被繼承人於臨終前透過贈與將可供清償的財產移轉予特定繼承人,藉此造成債務履行能力虛化。
本條與民法第1173條之區別?
此等規定與繼承人間之繼承權利分配不同,僅於債權人追索時起防堵作用。若要探討繼承人間是否得主張將生前贈與列入應繼遺產,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該條文明示:「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其後段更指出:「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據此,唯有符合該條特定要件之贈與(例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目的),始得主張歸扣並納入遺產分割基礎,否則仍屬個別受贈行為,其他繼承人無權請求返還或重新分配。
民法1148-1條之適用對象為債權人而非其他繼承人,其效力僅止於債權保全,並不擴及遺產分配範疇,若繼承人間欲主張特定生前贈與應納入遺產分割之計算基礎,則應回歸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等特定理由,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者,其價額應加入遺產總額以計算應繼遺產,並自該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除。此條設計旨在避免部分繼承人透過特定名義事前領取被繼承人財產,導致遺產不均,因此其適用門檻較高,僅限於具備上述法律所列原因者,且須證明贈與係基於該原因所為,並無反對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明確指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亦即此一條文僅具有清償保護功能,不影響繼承人間的權利義務分配。
簡言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之贈與,雖依法視為其所得遺產,但僅對外債權人主張有效,並不因而當然納入遺產範圍,作為遺產分割之基礎。
若其他繼承人主張應納入遺產重新分配,則須另依第1173條要件進行歸扣主張,並舉證贈與具備特定原因,否則不得排除該財產為單獨贈與。此種制度設計旨在兼顧繼承人間之財產秩序與外部債權人之債權保障。
簡而言之,1148條之1雖將特定贈與視為所得遺產,然其僅在債權人行使清償請求時適用,其目的乃為阻斷債務人藉由生前贈與逃避債務清償之可能,並非為繼承人間提供請求返還之依據。若有繼承人主張應將該贈與財產納入遺產重新分配,則須另證明符合1173條之構成要件,亦即贈與係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目的,否則不得據此請求將該贈與列入應繼財產,亦不得自他繼承人處主張歸扣返還。
1148條之1僅為保護債權人設計,其效力並不涉及繼承人間權益之重新分配。由此可見,在生前贈與所涉爭議處理上,應先明確區分主張人係繼承人或債權人,再分別適用1173條或1148條之一,避免錯誤援用而產生法律適用混淆與誤解。
在此制度下,繼承人如欲針對生前贈與主張納入遺產處理,應依民法1173條進行歸扣聲請,並針對贈與事由進行舉證;而若為債權人則可依1148條之一主張該受贈財產屬繼承人所得遺產進行清償追索。
整體而言,1148條之1與1173條雖皆涉生前贈與與遺產之關係,但立法目的、適用對象與權利主張基礎各異,前者以對抗債權人為主,後者則屬繼承人內部財產歸屬之調整,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是故,於遺產處理實務上,如遇生前贈與之爭議,應先釐清主張人係為債權人或繼承人,再依相應條文進行適用與舉證,方能確保法律適用正確與權益實現。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
瀏覽次數: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