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在子女年幼之時,將父親遺產全部分給哥哥,我能如何處理?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母親於子女年幼之時,未為子女利益而將遺產悉數分予兄長之行為,依法原則上不對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效,成年後可主張未受承認之處分行為對其無效,進而請求分割遺產或返還遺產價額,且實務已逐漸形成有利於子女權益保護之見解,值得加以援引並據以主張自身應得之繼承份額。

 

律師回答:

母親在子女年幼之時,將父親遺產全部分給哥哥,這樣的行為是否有效,以及我作為其他子女該如何處理,實務與法律上均有明確的規範與救濟途徑可循。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依同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雖享有使用與收益之權,但處分該財產必須符合子女的利益,否則即為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

 

民法第1088條第2項: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所謂「特有財產」即包括父親過世後由子女繼承而來的遺產,因此即便當時年幼,該繼承財產亦應屬於子女所有,並不因母親的單方處分而失其權利。

 

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稱之「處分」,應採取廣義解釋,包含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分,亦即不僅限於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亦包括負擔行為如買賣、贈與、設質、保證、簽發票據等。因此,母親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將未成年子女原可取得之遺產完全分予兄長,即便形式上合法,實質上若非基於保護該子女利益所為,即為無權代理行為,屬於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中,給了明確見解:「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

 

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子女所為處分特有財產,於違反子女的利益時,均屬「無權代理行為」,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前,效力未定。相對於學說上眾說紛紜,有採無效說、有效說、無權代理說等莫衷一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所為的一切處置(包含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都要符合子女之利益。

 

未符合利益者之處分行為,效力須待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始得生效,否則原則上並不對該子女發生法律拘束力。更進一步,若此分割協議造成子女所得遺產明顯低於應繼分或完全未獲分配,即可推論違反其利益之可能性極高,而該處分即無效或效力未定,受損子女得以成年後行使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訴,主張自身應有之繼承權利。

 

再者,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若涉及父母同時為該筆遺產繼承人,且代理子女與自己締結遺產分割契約之情形,將涉及「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的法律問題,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此時應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方為合法。

 

實務上遺產分割時,常見父或母為避免程序繁瑣,未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逕自代理子女簽署分割協議,然此舉極易構成利益衝突,違反民法強制規定,除非能證明完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否則該行為多將因代理權瑕疵而面臨效力未定之法律風險。因此,若成年後才發現自己幼時繼承之遺產遭母親處分予他人,或根本未參與遺產分割、未獲應有份額,應可循以下步驟維權:首先,可向地政機關調閱父親名下遺產過戶紀錄,查明是否有遺產移轉行為或登記資料,再透過遺產及贈與稅繳納紀錄、戶籍謄本等佐證該遺產確為自己依法應繼部分。其次,如已成年且自知未承認該處分行為,應可提起確認該分割協議對自己不生效力之訴訟,或進一步訴請遺產回復分配、請求返還未獲分配應繼分之價額或其財產。

 

若對方主張已逾時效,此時應視為財產種類而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並未規定何種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則上,所有請求權均應適用消滅時效。而在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認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爾後,實務及學說見解多數均因此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此種情形,然如母親係以否認繼承權方式為之,偽造拋棄繼承或其他方式使其喪失繼承權,則此時依釋字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綜上所述,在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時,除不能違反子女子利益外,尤應留意父或母同時也是繼承人時,代理子女與自己簽訂遺產分割契約之行為,更會構成自己代理等利益衝突,往往即違反子女之利益(特別在子女所分得遺產部分少於應繼分時),此時應依循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來處分該筆遺產,才不會落入效力未定或無效的情況。這是實務上遺產分割協議或各處分未成年子女繼承遺產之行為上,時常產生之效力問題,應特別注意。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086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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