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誤會遺產價值超過繼承財產範圍內還債,是否可以請求債權人歸還嗎?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若未依民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辦理遺產清算程序而逕自清償債務,尤其清償金額已超過其所繼承之遺產價值者,原則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人返還所超額清償之款項,因其給付債務之行為係基於債之清償,債權人收受清償亦基於原生之債務關係而具法律上原因,除非可證明債務不存在或債權人明知繼承人無清償義務仍故意收受,否則繼承人將無法依錯誤清償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此,繼承人於處理繼承債務時,務須依法在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遵循限定責任程序,以確保自己僅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避免陷入超額清償後求償無門之法律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我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自98年修正後明文採取之「限定繼承制度」,旨在保障繼承人不致因繼承導致個人財產遭追償,使繼承人於理論上僅以所繼承的遺產總額為限負清償責任,倘若超過部分則無需負擔。惟若繼承人因誤認遺產價值或誤信沒有其他債權人而自願清償債權人超出遺產總額之債務時,此時是否得請求債權人返還所多給付之款項?

 

若繼承人係因誤會遺產價值而清償債務,如誤認遺產總額為一千萬元,實際僅為五百萬元,繼承人以自有財產多繳五百萬元予債權人,是否可以請求債權人返還即屬關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若有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亦不得請求返還。清償行為原則上具備法律上原因,而非屬無因給付,惟須進一步判斷繼承人是否基於錯誤而給付不負清償義務之款項。

 

此時須注意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規定,我國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因錯誤而為者,得撤銷之。其錯誤之情形,依其表意人之情事,足以為一般人於同樣情形下,不為意思表示者,亦同。」該條所稱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而非指表意人於作成意思表示時的「動機錯誤」。動機錯誤指的是表意人於內心決定進行某意思表示時,其所依據之心理動因或事實假設有誤,惟其錯誤並未反映於意思表示的客觀內容上,仍依法視為有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亦明示此一區分,指出民法第88條所指錯誤,乃限於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與動機錯誤有別,動機錯誤本質上不影響意思表示的有效性,除非其錯誤之動機被引入契約內容而構成條件,否則不得主張撤銷。於繼承實務中,若繼承人誤信被繼承人僅有少數債權人或誤認遺產總值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基於該誤信而向個別債權人清償,事後始知尚有其他未顯現之債權人存在或遺產價值不足,此種誤認並不影響原清償行為本身之意思表示內容,屬於典型之「動機錯誤」,故不得依第88條主張撤銷。清償債務之行為具有「給付義務之履行」之性質,清償人通常明知其給付行為具有法律效果,僅係對於其是否應負給付義務的判斷發生錯誤,即使該判斷係基於事實誤解或不完全資訊,仍非民法88條意旨所指之錯誤。

 

「誤認價值或誤認無其他債權人而為給付者,僅係意思形成過程中之動機錯誤,其意思表示內容及給付行為本身未受影響者,非屬民法第88條所規定之錯誤,無從據以撤銷。」即便繼承人係基於誤信遺產總額大於債務而為清償,其清償行為本身並無瑕疵,只是因內心估算錯誤而後悔,法律不予承認其撤銷主張,亦不得要求債權人返還。

 

惟若繼承人能證明其清償行為係在債權人詐欺或脅迫情形下作成,或該錯誤已被契約明文納入條件或內容,則得另依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或第92條脅迫撤銷為請求,或依條件不成就主張契約無效,否則僅因單純誤信而清償即想撤回,無異於任意否定債之履行安定性,不為法律所容。

 

是意思表示形成階段之動機錯誤,非屬民法第88條「內容錯誤」範疇,法律不許繼承人撤銷該清償行為,亦不得據此向債權人主張返還。債權人如受清償,並無受領無因給付之情形,其所得即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人亦不得主張清償無效。

 

另繼承人依法完成繼承並選擇適用限定責任清償原則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依民法第第1156條以下程序,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及清償計畫,法院將據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由繼承人依法依比例清償。在公告期間屆滿及所有債權申報完畢前,繼承人不得擅自對個別債權人為給付行為,以避免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若繼承人未依法定程序陳報遺產清冊並任意清償部分債務,且已超出繼承財產之總額,則可能構成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甚至使其對未受清償之債權人產生補償責任,而喪失原享有的有限責任保障。因此,縱使現行制度全面適用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若未依法進行遺產清算與陳報,或擅自清償部分債務者,其行為所生之責任不再限於遺產價值,仍可能就超出部分對其他債權人負清償或賠償責任。

 

如有按照程序進行,若有他債權人於事後主張債權,即可能援用民法第1162之1及1162之2條規定,要求繼承人以其個人資產就應受清償未受償部分負清償責任。是故,完成清冊申報程序實為維護繼承人權益之必要手段。

 

在實務運作中,當繼承人依法依第1156條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會依第1157條辦理公示催告,通知潛在債權人於公告指定期限內申報債權,並依第1158條規定,在該期限屆滿前,繼承人不得清償任何債務,以確保所有債權人有機會依法主張權利。於公告期限屆滿後,繼承人方可依第1159條,將遺產按比例清償已申報及所知債權,而未申報且繼承人亦不知者,則適用第1162條,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部分行使權利。這種制度設計意在平衡債權人權益與繼承人保護之間的關係,使繼承人不至於因時日已久或債務隱匿而被無限追責,也促使債權人積極主張債權、及早參與分配。例如,一名繼承人在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依程序公告催告所有債權人提出債權清單,某甲債權人未在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且其債務於此之前繼承人亦未曾知悉,日後某甲要求全額清償時,繼承人即得依民法第1162條主張,遺產已按比例清償完畢且無賸餘,不負清償責任。相反,若繼承人未曾申報遺產清冊,或自行清償部分債務未依序處理,則日後即便面對類似債權主張,也將無法援用第1162條作為抗辯依據,反可能遭法院依1162之2條判決負擔超出遺產範圍的清償責任。

 

學理上此類情形為「債之清償中之錯誤給付」問題,實務與通說多採「清償原則有效」見解,即只要債務存在,縱屬超額清償,除非此一動機於清償時業已明確作為意思表示之一部分,並經相對人接受,換言之,如清償時,債權人業已認知在債務人以價值超過或無其他債權人方清償債務,或有可能此動機列為意思表示內容。

 

然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基本由於法律上有程序的要求,即民法第1156條規定,足以確認債權人人數,是僅以誤認債權人人數作為理由,難免有過失,而遺產價值的問題,本來就是繼承人應該合理測算,如金錢或帳戶內金錢,如非過失,難以想像有發生錯誤之可能,如屬於不易確定價值之古董或不動產,自可交由債權人執行,此並非債務人拿自己財產清償之理由。

 

因此,若繼承人明知或應知清償義務僅限於遺產總額,卻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程序而逕自清償超額債務者,雖不負清償責任仍為清償,難以主張錯誤清償並請求返還。

 

畢竟「繼承人應就遺產清償債務,不得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意旨係指只要繼承人依法完成限定責任清償程序,即可不以自有財產負責;若未依法執行程序或任意清償,則喪失對外抗辯之基礎。若繼承人清償債務於尚未確認遺產總額或債務總額前進行,即使日後發現屬超額清償,原則上仍屬有效清償,債權人受領債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故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實務上經常出現繼承人不知法律效果,誤以為承擔全部債務為應盡義務,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而使自有財產蒙受損失,事後雖覺不合理,亦難以法律上追討。

 

繼承人如擔心日後出現未知債權人或誤估遺產價值之風險,應依法行使民法第1156條以下之限定責任程序,報明遺產清冊並由法院公告催告,以排除個別清償之風險與責任擴張,而非事後再依動機錯誤主張撤銷清償行為或要求返還,否則非但無法獲得法律支持,反可能陷自身於對其他債權人不當偏袒與損害之責任。是以,誤認遺產價值或債權人數而清償,僅為動機錯誤,依法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撤銷該清償行為。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

(相關法條=民法第88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6-1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8條=民法第1159條=民法第1160條=民法第1161條=民法第1162條=民法第1162-1條=民法第116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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