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如何證明沒有繼承到遺產?
問題摘要:
繼承人若遭債權人以其名下財產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而實際並未繼承遺產或僅有限繼承時,應儘速提出異議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就其未承受遺產或僅有有限價值之遺產提出舉證,佐證其有限責任之立場。透過清楚財產來源之舉證、不動產登記調查、資金流向報表、婚姻財產分析等方法,得有效排除執行風險,避免個人財產受損。法院對此類爭議之審酌標準,以「是否證明財產為遺產」為核心,故繼承人只要能排除該筆財產與遺產間之關聯,即可成功撤銷執行程序,捍衛其有限責任與個人資產之保障。
律師回答:
我國繼承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採「概括繼承下之有限責任主義」,換言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債務僅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責清償,超過部分可主張拒絕清償。
惟實務上若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與1157條之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告催告債權人,其所享有之有限責任將處於不確定狀態,易遭債權人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此時繼承人若確無繼承任何遺產,或僅繼承極小部分價值低落之財產,為防止遭誤認應負清償義務,即須負舉證責任證明未繼承財產,或所得遺產價值已屆清償責任上限。
於此情形下,債權人如向法院聲請執行繼承人名下財產,繼承人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務上多數見解肯認限定繼承人或未繼承遺產者,在被執行其個人固有財產時,即可視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主張該被執行標的非遺產而屬個人財產,請求排除執行。如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所示,限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若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執行,繼承人可視為第三人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
至於舉證方式,倘為不動產,可由繼承人提出地政登記資料佐證其未取得任何不動產或其繼承部分已移轉、拋棄或無市值,例如無登記違章建物可參酌房屋稅籍資料、門牌設立證明、稅籍謄本或鄰里長證明等輔助證據。
如涉及金錢部分,則需說明並證明資金來源是否屬繼承所得,若係婚後共同所得、工作收入或帳戶原存款,則應提出薪資轉帳證明、銀行流水帳或相關報稅紀錄作為佐證,證明該金錢非源於遺產。
但若涉及大額現金存入而無明確來源,則將因舉證困難而被推定與遺產混同,承擔不利推定風險。為避免此種舉證風險,繼承人應於得知繼承事實後及時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告催告,使得債權人如未於催告期間申報,即受限於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剩餘遺產主張權利,無法對繼承人個人財產為執行。
實務上亦常見債權人主張遺產變賣後所得金錢已與繼承人財產混同,藉此聲請對其銀行帳戶或存款執行,此時繼承人若能證明帳戶資金非屬遺產來源,並提出持續工作、收入、婚姻財產制度或與遺產時間無關之財務資料,即可推翻混同之主張,排除執行;反之,如無法提出具體資料或資金流向不明,則易被法院認定為繼承財產,導致應負清償責任。
此外,若繼承人主張未實際取得遺產,亦可舉證其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未受遺囑分配或拋棄繼承之聲明,若可證實被繼承人財產已為其他繼承人全部承受或為第三人取得,自己未取得任何財產,則債權人無從主張其對債務負有限責任,即可免除清償義務。又如債權人執行者為銀行、民間債權人,亦應調閱遺產稅申報資料或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由其自負查明是否存在遺產之舉證責任,繼承人於應訴時可據此抗辯其無繼承財產之事實。
惟實務上仍以繼承人自證其無所得遺產最為保險。為免誤入無限責任或受執行困擾,建議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完成遺產清冊陳報與公告催告程序,於催告屆滿後始為遺贈或清償安排,避免產生債權人未申報或後訴主張混同遺產之風險。若遺產本身已明確不存在,亦應於法院執行程序中聲明並舉證,提出財產無遺產來源之資料與理由,聲請撤銷或排除執行程序。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債務繼承
瀏覽次數: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