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生前幫兒女買房支出的錢,將來要不要算入「遺產」?
問題摘要:
父母生前資助子女購屋費用,是否應納入遺產歸扣,須依民法1173條及其但書進行判斷,重點為是否屬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以及贈與時有無明示反對之意思。單以「不用還」或一般贈與用語,難構成排除歸扣之表示,應有更具體、明確之佐證,否則依法即應將該贈與額納入遺產計算,於分配時自受贈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除。若無遺產或遺產不足,則不再另行支付,惟未受贈之繼承人亦不得請求補償。欲避免此類爭議,贈與人應於贈與時予以書面明確表示,甚至訂立遺囑、列明贈與事由與處理原則,以維家族和諧並減少日後訴訟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父母在世時幫助子女購屋、出資訂金或付款項,於其往生後是否應列為遺產並納入繼承分配,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必須釐清贈與原因與贈與當時是否有被繼承人表示排除歸扣之明確意思,始能判定其性質與後續效力。該條第一項明文:「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生前特種贈與」,為法律所特別規定之歸扣制度,旨在防止部分繼承人因生前受有重大利益而於繼承時再度取得等比例遺產,導致其他繼承人相對不利,破壞繼承公平原則。
我國民法為維持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於民法第1173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歸扣之對象僅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可知是列舉而非例示。稱此種列舉的贈與為生前特種贈與。
實務上常見爭議係父母出資幫子女買房,但其他兄弟姊妹於繼承時始知情並主張該金額應列入遺產,部分受贈子女則主張父母已明示為無償贈與,並非日後應繼財產之預行撥付,因此無須歸扣。此種爭議實屬民事繼承糾紛中常見爭點,而解決關鍵就在於是否符合1173條所列事由、是否構成贈與以及是否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該條所列「結婚、分居、營業」為限定列舉,不可擴張解釋為其他情形。
結婚係指贈與人為協助繼承人結婚所為之財產給與,如嫁妝或婚後自立門戶居所之資助;分居則指從家庭中分出另立家庭或經濟單位,如傳統分家產安排;營業則為被繼承人提供創業資金使繼承人自立營生。如符合上述三種情形,即推定為生前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
關於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贈與,是否應計入應繼遺產之問題,實務上攻防的核心不在於某繼承人是否具備結婚、分居或營業的事實,而在於該贈與是否出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這三種特定事由所為。換言之,重點並非贈與受領人是否剛好在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是被繼承人給予該贈與是否是「為了」結婚、分居或營業。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平衡各繼承人之繼承利益,避免有繼承人藉由生前取得大量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按一般應繼分再行分配,致生不公平之現象。
此處法律所定「結婚、分居或營業」屬於列舉而非例示,其適用上已被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明確指出,僅限於這三種情形。其理據在於,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財產贈與,通常並無使該繼承人特別受益之意思,而只是預行給予其日後應繼承之部分而已。是以,在未有特別意思表示者,原則上即應推定該財產屬於預行分配之遺產,應納入繼承時之計算。換言之,這類贈與性質上屬於「應繼遺產之預行撥給」,立法者本意即是透過歸扣機制,使其他未受贈繼承人仍可公平分配整體遺產。然民法第1173條第1項亦設有但書,即「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因此,若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明確表達不願將該贈與納入遺產計算,則不論是否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該筆贈與亦無須歸扣入應繼財產中。
以實務見解而言,若贈與行為發生於結婚、分居或營業期間,但欠缺證據證明贈與目的為因應該等事由,則該贈與仍不應視為特種贈與,亦無須歸扣入遺產計算。例如父母於子女結婚後多年出資購屋,若無具體證據顯示係為結婚所致,即難構成特種贈與;反之,即便時間稍早,只要能證明出資目的與子女結婚直接相關,則仍屬第1173條所稱贈與事由。在解釋此條規定時,應以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處分自由為基本原則,故除非法律有明確歸入遺產之規定,否則生前贈與原則上不納入遺產範圍。但為維繫繼承人間之公平,第1173條設有特種贈與之歸扣制度,已形成對尊重生前處分原則之有條件限制。這種限制並非無的放矢,而是基於立法上認定,在面對人生重大轉折時,如結婚建立新家庭、分居開啟獨立生活、或營業創業追求經濟自主,被繼承人於此時給予財產,屬於合理且普遍之做法,並非獨厚某一繼承人。
立法者據此對此類贈與採取預行撥給之法律擬制,使日後遺產分配時得回歸全體繼承人公平分配之基準。然而,若贈與行為與結婚、分居或營業無關,例如純粹基於贈與人對特定子女特別親愛或個人偏好所為之贈與,即不屬於第1173條所稱特種贈與,無須納入遺產歸扣計算。
除非贈與時被繼承人有明示反對歸扣,例如書面註記「本筆贈與不得歸入遺產」、明確表示「為受贈人特有財產」、或其他明顯足資辨認之意思表示,始得排除適用歸扣。對於所謂「婆婆有說這筆錢是給我們的,不用還」是否足以構成民法1173條但書所稱之「反對之意思表示」,則需視語境與證據而定。司法實務普遍認為「不用還」僅能證明係無償贈與,但尚不足以顯示排除歸扣之意思。
被繼承人於贈與房產予子女時明示為其「特有財產」,法院即認為此已構成反對之意思表示,相較之下,僅口頭表示「不用還」、「這是給你們的」等用語,實難構成法律上明確之意思表示,除非輔以書面佐證或證人證言支持,否則法院多傾向採1173條前段歸扣處理。
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並強調:「……對照同為特種贈與之『結婚』、『分居』,均係繼承人之身分、財產上之重大事由,是解釋同條項所稱『營業』之特種贈與,當係指被繼承人資助繼承人相當金額成立事業,『足認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事業一時之小額資金周轉、債務之免除,則不屬之。」)無論如何,「預行撥給」總是立法者立法時所作的認定,實際的情形未必都是如此,所以,立法者同時制定但書規定:「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以應實際事實之需要,並避免明顯違反被繼承人生前的真實意願。
民法第1173條第一項但書所指的「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這「反對之意思表示」到底要達到甚麼程度?簡而言之,被繼承人所表示出來的意思,應足以顯示出他/她所為的贈與,並不是將來「遺產」的「預行撥給」(贈與前、贈與時、或贈與後的表示,均可)。這樣的「反對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內「況如前所述00別館所坐落之土地,乃張0官生前贈與上訴人張0云,並『表示』為張0云之『特有財產』,尤見張0官已反對將所贈與張0云之00別館房地列入歸扣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00別館房地自不應依歸扣規定將之列入遺產總額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73條第一項前段:「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如果沒有這個但書的限制規定接續在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特定繼承人的這類「特種贈與」,就相當於被立法者擬制為「將來應繼承財產之預行撥給」……從這個角度來看,被繼承人的「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然必須相對明確,這樣才能明確的排除「遺產預行撥給」的法律上「擬制」。
又須注意,即使符合特種贈與,亦非將該贈與金額直接分配給其他繼承人,而是於受贈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已得部分。簡言之,是「抵減」該人應分得之遺產,而非由其將贈與金額返還或重新分配。例如父親生前贈與長子結婚購屋金200萬元,遺產總額為600萬,繼承人三人應均分,則理論上每人應得200萬,但因長子已受特種贈與200萬,故實際再分得為0,其他二人則各得300萬。若遺產總額為400萬,則每人應得133萬,長子因已得贈與200萬,仍不得再分,其他二人分得各200萬與200萬者,即符合比例調整原則。若遺產總額少於歸扣金額,或甚至無其他財產,則其他繼承人亦不得請求受贈人補償,因為1173條僅為「扣除」應繼分,並非請求返還或回補制度。此即所謂「遺產不足以再分,已得者亦無需另行支付」。
實務上常見的爭點在於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由主張應歸扣者負擔證明贈與與三事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張該贈與屬排除歸扣之「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應由主張者負擔其表示存在之舉證責任。因此在生前若能就贈與性質、用途與意圖明確書面記載,不僅有助於日後避免繼承糾紛,也有助於法院據以準確判斷該贈與是否屬於應歸扣範圍。
因此,贈與人在生前若有偏愛某子女並提供重大金額財產,應預為書面表示,明定是否納入遺產計算,以免百年後子孫因贈與金額產生爭執。更理想者可設立遺囑,載明贈與金額、是否為預行撥給及是否列入應繼遺產,以確保遺產分配依本人意願進行。若贈與當時無書面資料,繼承人對於事實有所爭執,實務上即會進入舉證攻防,往往影響家庭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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