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生前替人作保,死後子女要負責嗎?
問題摘要:
保證人之死亡對於保證契約與債務之影響,須視主債務人履行情形而定。倘若於保證人死亡前主債務人並無違約,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者,保證契約因保證人死亡即告消滅,繼承人既非保證契約當事人,自無須承擔將來主債務人違約時之保證責任,債權人亦不得主張繼承人應繼承履行;相反地,若保證人於生前主債務人即已違約,保證債務即已實現,此時該保證債務即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須承繼之債務之一,倘若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即應對該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惟仍限於遺產價額範圍內。
律師回答: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奠定我國繼承制度所採之「包括繼承主義」原則,亦即原則上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包括債務在內,然若該義務屬於專屬性質者,則不在繼承範圍內。於此背景下,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所訂保證契約之責任問題,實務上向有爭議。
所謂保證,係指第三人(即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一種擔保行為,依民法第739條:「保證人之責任,依其與債權人間之契約而定。未約定者,負與主債務人同一之責任。」而保證債務究於何時發生,則須視主債務人是否已違約、未履債務為判斷基準。實務上區分「保證契約」與「保證債務」兩者具有重要意義:前者屬契約關係,為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建立的擔保義務來源,其性質乃基於特定信賴而成立之法律關係,具有強烈的人身信賴色彩;後者則為保證人於主債務人違約後,基於契約所生之具體給付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惟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至為明悉。」
可見,保證契約與保證債務雖有關聯,但其繼承效力截然不同。換言之,若保證人尚在生時,主債務人並無違約情事,則保證人尚未實際負擔保證債務,僅存潛在之契約責任;此時保證契約於保證人死亡時即因人身信賴關係中止而消滅,繼承人無須繼承此等契約地位,自亦不須代為擔任保證人。然若於保證人死亡前,主債務人已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保證人亦已對債權人負清償義務,此即保證債務已發生,該債務即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上負債,自屬繼承範疇,原則上由繼承人繼承之。
然而,自98年民法繼承編修法施行以來,已全面採有限責任主義,亦即依同條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縱繼承保證債務,亦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責,並不涉及繼承人個人財產。
繼承人如擔心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不明債務,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並辦理陳報程序,俾利進入限定繼承的債務清償保護機制。該程序啟動後,法院將依第1157條進行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報明債權,最短不得少於三個月。
在催告期間內,依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以免喪失比例清償之權利。待催告期限屆滿後,依第1159條,繼承人應就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以及繼承人已知的債權,按其金額比例,就所繼承之遺產為清償,並不得損及具優先權債權人之利益。同時,即使部分債權尚未屆期清償,在限定繼承制度下亦視為到期,依規定一併列入清償計算。至於未在催告期間內報明者,繼承人得主張不負清償責任,倘遺產已因償還其他債務全數用罄,即令被繼承人生前已有保證債務,亦可免責(民法第1162條),而如於繼承後始發生保證債務,由於保證契約並非繼承標的,而保證契約業因無當事人而消滅,是自得主張不用拿遺產清算。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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