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遺產前,被繼承人留下的債務處理的幾個提醒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民法針對限定繼承制度設計一系列條文,旨在確保繼承人於遺產分割與債務處理過程中依法依序行事,避免倉促處理致生債務追償風險,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後儘速調查遺產與債務總額,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並依公示催告程序確認債權範圍與性質,俟期滿後再依比例償還債務,並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始得進行遺贈財產之交付。該等規範既有助於繼承人保障自身財產不受波及,亦能維護債權人正當權利,並促使遺產處分依序進行,確保民事法律秩序之安定。爰此,繼承人若有意採取限定繼承,務須熟稔本條各項規定,並注意時限內之程序操作與義務履行,方能避免因不諳法令致自身權益受損或遭債權人訴追,不可不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我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可知原則上繼承人承受的不僅是遺產(財產上之權利),還包括債務(財產上之義務),但僅限於該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屬於有限責任主義。惟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知悉可繼承後三個月內未聲明拋棄或辦理限定繼承者,則視為當然承認繼承,其對外仍需負遺產範圍內的清償責任。

 

我國民法針對限定繼承制度下繼承人履行債務清償與遺產處分程序之規定,係為避免繼承人不當清償債務或分配遺產,致損及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設計。依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自知悉其有繼承權起三個月內,應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為啟動限定繼承程序之首要步驟,係為便於法院進行後續公示催告與債權清償作業,如認三個月期限不足,法院亦得應繼承人聲請酌予延展,惟應於期間屆滿前聲請為之;此外,如有數繼承人,其中一人已為陳報者,其他繼承人即視為已履行報告義務,避免重複程序。

 

依第1157條規定,法院受理繼承人之陳報後,應依非訟事件法有關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告所定期限內向法院報明其債權,該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旨在給予債權人合理期間蒐集證明並主張權利,確保債務清償公平性與透明性。於此期間內,繼承人依法不得對任一債權人清償債務,依第1158條明文禁止,避免因提前清償而破壞整體償還順序與比例,特別是損及具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利益。

 

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依第1159條規定,繼承人始得針對於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其所已知之其他債權,按各債權額比例就遺產分別清償之,此一償還方式為「比例清償主義」,不同於先後順序清償,惟仍不得損害法律上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利益,故有優先權者得優先受償,其餘則按比例清償。此外,若有尚未屆期之債務,亦應納入清償範圍,其未到期者視為已到期,無利息之債權則須將自公示催告期限屆滿至原約定到期日之法定利息自債權額中扣除,以反映其未實際使用期間之利息損失。

 

至於第1160條所定,繼承人於尚未依第1159條規定完成債務清償前,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財產,其意在強調債權清償優先於遺贈執行,避免繼承人輕忽債務處理即逕將財產交付予非屬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致侵害債權人利益。此項規定亦與民法關於遺贈之性質相符,遺贈人所遺財產應優先滿足債務清償,倘尚有剩餘始可交付受遺贈人,以確保整體遺產處分秩序與清償公允性。

 

實務上,若被繼承人生前留下債務,繼承人務必審慎評估遺產與債務多寡,避免先分配遺產再清償債務,導致自身需以固有財產負責的不利情形。若債務大於遺產,應盡速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若不明確是否債大於產,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辦理限定繼承程序,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告催告,由法院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再依順序清償後進行遺產分割,方為穩妥做法。

 

稅報、執行費及喪葬費

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如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支出必要費用,如登記費、稅費及喪葬費,並得於上開清算程中,優先支付,除於申報遺產稅時檢附憑證得列為扣除額。此類支出,在申報遺產税時,檢附「費用證明文件」,還可以作為「遺產稅扣除額」。而債務的清償亦有先後順序:第一類為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如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甚至抵押權。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在申報遺產稅時,檢附相關稅捐的「繳納書」影本給國稅局,也可列入「死亡前應納未鈉之稅捐、罰鍰、罰金」的扣除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對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曾有說明:「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優先權債權人(如物權)

第二類為抵押權人、動產或權利質權人、留置權人等,依民法第860條、第884條、第900條及第936條規定,對擔保物賣得價金享有優先受償權。常見者

 

1.抵押權,如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第874條規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2.動產質權人:

民法第884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3.權利質權人:

民法第900條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例如:商標權、股票(股東權)都可以設定權利質權,債權人就對於該財產權賣得的價金,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4.留置權:

民法第93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例如:被繼承人生前請修車廠修理汽車,該給付的修車費用卻一直未給付,因此修車廠可以有留置權,把汽車留下來,並準用實行質權的規定,就留置物(汽車)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權。


 

普通債權人

第三類則為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

 

如以遺贈稅之計算上,首先「死亡前未償債務」,檢附「債務證明文件」,可以作為「遺產稅扣除額」。而如果是「被繼承人重病期間的舉債,則要向國稅局說明這筆債務發生的原因,並且提出用途的證明」,才可以扣除。


 

遺產酌給請求權人

第四類包括民法第1149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如被繼承人生前長期扶養之人。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法院實務上認為,這也是屬於遺產債務!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因此,被繼承人生前的同居人,如果符合這條規定的要件時,是可以向繼承人請求酌給遺產的。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

第五類為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專指法定財產制下財產較少之生存配偶,其債權性質類於普通債權人相同,然而因其計算方式,必須自遺產先扣除費用、其他債務後才得計算金額,方列於上開債權之末。

 

受遺贈人

第六類為民法第1099條、1160條規定之受遺贈人,其權利後於債權人,僅能於遺產債務清償完畢後始得受遺贈。

 

在實務操作上,若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例如房屋為擔保債務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雖然民法上遺產與債務分割可以分別進行,但若未先清償該抵押債務即行分割該不動產,不僅可能影響所有繼承人之權益,且於不動產分配後對抵押權人之受償順序亦無法主張優先。

 

此外,繼承人對外仍為遺產責任,即即便遺產分配時對內有分攤債務比例之約定,該約定不影響債權人之請求權行使,債權人得向任一繼承人請求清償全額,該繼承人對內再向其他繼承人求償。為避免遺產已分,債權人再主張未清償債務導致爭訟,應依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辦理限定繼承及公告催告程序。公告催告期限為三個月以上,在期限屆滿前,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為清償,否則日後若有具優先權或未被清償的其他債權人主張其權利,繼承人將可能需以自身財產清償。

 

法院催告程序後,繼承人僅需對於在期限內報明之債權人及其已知債權人負責清償,且仍以遺產為限,超出部分無需負責,顯有保障。遺產稅方面,稅法規定遺產稅申報需於死亡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若逾期或漏報將遭補稅與處罰,惟債務部分包含未清償之稅捐、法院或行政機關裁罰之罰鍰,及生前借款經舉證為真者,皆可列為遺產扣除額,降低遺產稅負。

 

實務上,法院對於舉債時間與原因認定嚴格,如係臨終期間大額借款,需提供醫療費用、保險費用等實質用途之證明,否則國稅局常以規避稅負為由不予扣除。特別提醒的是,即便債務大於遺產仍應依法申報遺產稅,並檢附債務證明、債權清冊及相對應之文件,並於清償順序完成後,繼承人應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或免稅證明後再為遺產登記與分配,以避免日後稅務或登記機關之障礙。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遺產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860條=民法第874條=民法第884條=民法第900條=民法第901條=民法第936條=民法第1030條之1=民法第1149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60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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