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之遺產能否強制執行?
問題摘要:
原則上債權人可就債務人所持遺產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查封,但若欲進一步拍賣換價,仍須視該遺產是否已可由應繼分推算出潛在應有部分而定。倘若繼承人間尚未辦妥遺產分割,法院多會命債權人補正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訴訟,以解除公同共有狀態,俟分割完成後,再對分得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即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非按應繼分取得具體遺產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未如分別共有有應繼分規定
在這種未分割的狀態下,依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可知,繼承人無法單獨處分遺產,亦即債權人無法針對單一繼承人名下的某筆遺產執行拍賣,因其並無對該遺產之獨立處分權。
債權人可否只對應繼部分執行?
此一制度設計使得繼承人債務人之債權人,欲對其應繼部分執行時,實務上須面臨是否可執行的重大問題。
(ㄧ)否定說
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5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6號等裁定意旨,法院多認為:因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遺產未經分割,各繼承人僅就全部遺產享有比例權利,並無具體可分的應有部分可供拍賣,因此債權人若欲強制執行,原則上須先辦妥遺產分割,或由法院命其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後,繼承人分得之具體財產方能作為執行標的。
(二)肯定說
然司法院秘書長於100年11月24日秘臺廳民二字第1000025754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中,採取較寬鬆之見解,指出:「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雖不得就公同共有『物』聲請執行,惟債權人仍得就債務人於公同共有物中之『權利』為執行。」此意即債權人得查封繼承人對公同共有遺產所享有之比例權利,並視具體情況是否可進一步拍賣換價。
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認為,倘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雖未分割,如得以應繼分估算潛在應有部分,則可比照不動產執行方法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若部分遺產已分割,剩餘部分如無其他遺產可供主張,則針對繼承人所持剩餘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即非不能作為執行標的。
結論
綜合以上實務見解,原則上債權人可就債務人所持遺產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查封,但若欲進一步拍賣換價,仍須視該遺產是否已可由應繼分推算出潛在應有部分而定。倘若繼承人間尚未辦妥遺產分割,法院多會命債權人補正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訴訟,以解除公同共有狀態,俟分割完成後,再對分得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實務上,倘遺產中僅剩單一不動產未分割,其餘遺產已分割完畢,則可認為該特定不動產已非整體遺產不可分離之一部分,債權人得比照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標的執行換價。但若整體遺產仍維持未分割狀態,則債權人仍應循遺產分割程序進行。
從制度設計觀之,此等限制主要在保障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共同管理與處分權,亦兼顧遺產整體性及分配公平原則,惟也導致債權人執行效率低落,尤其於繼承人多數意見難合、遺產範圍爭議或遺產分割訴訟曠日廢時之情況下,對債權人權利保障實構成實質障礙,未來若能明確規範債權人得就繼承人應繼部分為準推執行,並引入法院主動裁量拍賣或分割程序,將更符現代債權保護之趨勢。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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