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遺產繼承的「歸扣」?
問題摘要:
在遺產規劃與家族資產安排實務中,歸扣制度可作為事前分配與家族財產平衡的重要工具。被繼承人可藉由贈與契約、遺囑、信託等法律方式,明確界定各類贈與性質與後續繼承處理方式,避免因法律不確定而導致繼承人間爭訟,影響家族情感與資產完整性。若無特別規劃,則依法律強制歸扣計算,難免使部分繼承人感受不公,引發遺產分配爭議。綜上,民法第1173條所設歸扣制度,為平衡繼承權益之重要機制,僅適用於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並應於遺產分割時納入總額計算並由應繼分中扣除,惟被繼承人得於贈與時表示排除適用。此制度既能維護繼承公平,亦允許彈性運用,實務操作上應結合遺產規劃與法律專業,以達成家族和諧與財產分配合理之目標。
律師回答:
所謂「遺產繼承的歸扣」,係指被繼承人生前基於法定原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其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在繼承開始時,於遺產分割時應納入遺產總額計算並由該受贈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之制度。此制度旨在保障各繼承人之間的繼承權益公平,避免繼承人藉由事前受贈而在遺產分配中獲得不成比例的利益。此制度依據民法第1173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者,其贈與價額,應列入遺產總額。」第二項進一步明定:「於分割遺產時,由受贈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是故,唯有符合上述法定原因且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具繼承人身分關係,始構成法定歸扣要件。
此等贈與,在學理上稱為「特種贈與」,屬於法律限定列舉規定,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三種情事,其他如單純照顧、學費補助或因偏愛而贈與,則非屬適用範圍。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亦明確指出: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不能與法定特種贈與相提並論,故不適用歸扣制度。反之,若贈與確實係基於三種法定事由之一,即推定被繼承人並無欲使該受贈人特別受益之意思,乃將日後應繼財產預行撥給,應於分割遺產時一併計入遺產總額進行衡平處理。該制度之核心精神在於「同為繼承人,應得繼承分配之份應儘量平均」,防止某繼承人先行受贈後又於遺產中再度獲利,致其他繼承人利益受損。
舉例而言,若A於生前將名下市值500萬元之不動產贈與子女甲以供其開設事業,於其死亡時尚留遺產1000萬元,依法甲乙丙三子女應平均繼承各1/3,則於歸扣制度下,遺產總額理論上為1000萬元加上500萬元之贈與財產,即1500萬元,三人應繼分各為500萬元,因甲已先行受贈500萬元,於遺產中不再獲分配,乙與丙各取得500萬元遺產,以達公平原則。
歸扣制度之適用雖為強制性規範,但立法上仍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173條但書即規定:「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表示不作前項之列入者,不在此限。」亦即,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若明確表示該贈與不納入日後遺產分割之計算,則不適用歸扣規定,惟此種排除應於贈與當時即明白表明,並以書面記載者為妥,以防爭議。
實務上為避免日後糾紛,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應由律師撰擬贈與契約書,明定該筆贈與是否納入遺產歸扣,並指明贈與原因是否屬法律所定特種贈與,尤應避免模糊寫明「因生活所需」或「因家庭安排」等語,致使贈與性質爭議難解。歸扣制度之適用對象,須同時具備「繼承人身分」與「法定特種贈與原因」二項要件,若僅具其中之一,則不成立。
例如若贈與對象為孫子,但其父尚在而位於第一順位,則孫無繼承人資格,即使贈與係因營業,也不適用歸扣;又如贈與對象為朋友、外遇對象、看護或社福機構,非屬繼承人,即使贈與係因營業開店,亦不在歸扣範圍。
另關於歸扣制度與遺產返還(即特留分侵害扣減)之區別,應特別釐清。前者係針對生前贈與是否列入遺產總額中公平分配,後者則係特定繼承人受遺贈不足法定特留分時,向其他受贈人請求返還侵害部分。兩者制度不同,適用條件與法律依據亦異,不可混同。
倘若某繼承人因結婚或營業受贈並未排除歸扣,日後又主張該贈與與特留分扣減無關,法院多認應一體處理,兼顧兩項制度之整體規範意旨,避免繼承利益雙重受損。值得注意的是,歸扣制度僅於遺產分割時具有法律意義,並不影響該贈與之當時效力,即贈與仍屬既成之有效法律行為,不得僅因日後繼承糾紛而任意撤銷,除非可證明係以詐欺、脅迫或其他瑕疵成立。若贈與之財產已不復存在,例如不動產已轉售、資金已花用,仍可就贈與價額理論計算歸扣,不溯及返還。惟若繼承人主張當時贈與係屬一般贈與而非因法定原因,則須提出相關證明,否則仍由法院依推定適用歸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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