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繼承權?繼承權是如何發生、行使及喪失?

31 Jul, 2025

問答摘要:

繼承權是一項基於親屬關係而發生的法定權利,具有身份與財產雙重性質,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不需另行同意,然其喪失亦有法定事由。民眾應充分了解其內容與適用規定,於面對親人過世時,能依法保護自身權益並妥善處理遺產相關事宜,尤其在家庭成員關係複雜、繼承人數眾多或遺產涉及債務情形時,更應審慎行使或處分繼承權,必要時可尋求律師協助,避免爭議或日後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繼承權,係指法律所賦予特定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其法定順位或遺囑內容,承受其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權利。它並非單純財產請求權,而是一種法律上地位或資格,只有當被繼承人死亡時才會自然發生,無須繼承人有意思表示,即可按法定或遺囑規定取得繼承份額。此一繼承資格,屬於身份性質的權利,並非一般私法上權利得以任意預先拋棄或讓與。是故,尚未發生繼承事由前,任何當事人皆不得以契約或聲明方式拋棄其繼承權;倘若預先拋棄,亦屬無效。

 

繼承權取得

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發生,其繼承人之資格則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起所列法定順位確定,並包括配偶在內,因之,權利人不需特別之繼承意思表示,甚至如無行為能人或胎兒也可以當然取得。

 

法定繼承順位為: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或孫子女;若無,則由第二順位即父母承繼;再無者,則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繼承;再者則為第四順位祖父母。配偶為特別順位,於任何情況皆有繼承權,並與各順位繼承人平均分配,但若僅存配偶一人,則得單獨承繼全部遺產。

 

關於胎兒之繼承資格,則依民法第1166條,胎兒於為其利益之必要時,視為既已出生,可享有繼承權;倘若出生時為死產者,自始無該權利存在。

 

繼承權之喪失

一是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得依法在知悉繼承開始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拋棄其繼承權,以避免承擔遺產中之債務。拋棄繼承須向法院正式辦理,不得僅以口頭或非正式聲明為之。若未在法定期間內拋棄,或已接收遺產者,將視為已為承認繼承,須對遺產債務負責。此外,為避免債務追討,即使拋棄繼承成功,仍應向債權人適當告知,並保留拋棄繼承相關證明文件,以備將來所需。

 

二是依民法第1145條,若繼承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繼承權即喪失: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因此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或撤回、變更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或撤回、變更遺囑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明示不得繼承者。前述第二至第四款,若經被繼承人宥恕,則繼承權不喪失。

 

此類喪失繼承權情事,實為制裁不道德行為之法定制裁機制,確保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負有基本道義與尊重。實務上亦常見繼承人因與被繼承人長期斷絕往來、不盡扶養義務、對長者施以精神或肢體暴力等情形,被認定構成重大虐待而失其繼承資格,例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即認定,若子女無正當理由未探視長年臥病之父母至其過世,依法可認為重大虐待而失繼承權。

 

繼承權之行使

繼承權之行使,基本是視遺產內容而定,如為債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加以行使,並得依民法828條、第831條行使權利,並得依同法第1164條進行分割。

 

遺產分配依照應繼分原則進行,若有遺囑,則依遺囑內容處理,但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特留分係指應繼分之一半,具有強制保留性質,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剝奪之。若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準用,行使扣減權,請求返還超過遺囑分配部分之財產。

 

繼承如透過遺囑進行規劃,遺囑種類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與口述遺囑等,應符合民法第1189條以下之各項要件始得生效。遺囑人得自由指定遺產分配對象及比例,但不得違反強制法規,特別是特留分制度。此外,若遺囑人希望剝奪特定繼承人繼承權,亦應依法記載其喪失繼承權之原因,例如重大虐待,並明示不得繼承之意思,以符合法律要件。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828條=民法831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1164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瀏覽次數:53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