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想繼承遺產也有事?銀行可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嗎?
問題摘要:
若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則不生任何財產權變動,其拋棄行為並不得作為撤銷對象;若未拋棄而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未取得任何財產,是否構成詐害債權,應視其是否為債務人財產上之無償處分及是否對債權人構成實質不利而定。銀行若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須舉證該行為已減損其清償機會,且屬於該債務人以誠信為基礎未履行債務之結果,方可援引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否則將難以成立。故繼承人雖表面上可自主管理遺產分配,實則應審慎評估自身債務狀況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內容,以免衍生不必要之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不想繼承遺產是否也會衍生法律責任,並涉及銀行是否可以撤銷繼承人間的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問題,須從民法對繼承制度的基本規定出發,並結合實務上債權人得否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的法律途徑加以說明。
我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在98年民法修正之後,我國繼承制度全面採取有限責任主義,繼承人無須擔心因此承擔被繼承人債務而影響自己本來的財產。此外,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可以在知悉其得繼承之原因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效力如獲法院准許備查,則自始視為未繼承,對被繼承人債務當然不負責任。然而若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拋棄程序,而是以與其他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的方式,自願放棄對遺產的分配,此舉實際上構成的是就原本依法取得之公同共有份額為無償處分。
若此一處分行為有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則有可能觸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的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制度。該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也就是說,債務人將其所有財產以無償方式處分給他人,致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債權,即可依此提起撤銷之訴。此種情況在實務上並不罕見,例如債務人於父親死亡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是與兄弟姐妹協議將全部遺產由他人取得,自己不分得任何財產,表面上為一種「放棄分配」的選擇,實質上卻是放棄一筆可觀財產,此舉若導致債權人無法回收債務,即可能構成詐害債權。實務上對此問題的見解有所分歧,肯認遺產分割協議可被撤銷者
繼承開始後遺產已為繼承人間的公同共有物,若某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未取得任何份額,即等同放棄其可分得的公同共有物份額,係屬一種無償處分行為,且若該行為影響其債權人權利,則可依第244條聲請撤銷。此觀點獲得部分學說與法院支持。
「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再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僅藉由遺產分割協議使其不分得財產,性質上為對原已取得之財產份額進行處分,若有損債權人權益,自得撤銷。惟亦有法院不採此見解,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涉及繼承人之人倫情感,不宜視為單純財產處分行為。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參照)
繼承人有無取得遺產乃其人格自由之表現,不能簡化為財產處分進而允許債權人撤銷,亦指出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是否將來可能繼承他人遺產本就未納入其信貸評估,不應因此否定繼承人就遺產分配之自主決定。此外,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即責任財產),並非欲增進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若對債務人僅屬「可能」取得之財產加以強行納入清償責任範圍,將不符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
「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況債權人評估是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另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判決)
因此,在債務人未曾辦理正式拋棄繼承、而係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方式未實際分得遺產的情形下,法院是否認定其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債權」仍需依據各案事實與行為人主觀意圖綜合判斷。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並約定由他人全部承受,債務人實際上放棄其可得財產而又有重大債務存在,法院較可能採肯認撤銷之見解;若分割協議係出於人倫考量或家庭內部協商下之合意安排,且未明顯損及清償能力,法院則可能不認構成詐害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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