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贈與配偶的婚後財產,是否有得併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算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被繼承人生前已合法贈與配偶且完成財產移轉登記者,配偶於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將該筆財產併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加以分配,否則將產生計算基礎重疊與不公平問題。若該筆贈與土地係於死亡前2年內為之,僅於課稅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不得與民法第1030條之1混為一談。建議欲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配偶,應預先釐清被繼承人財產之取得途徑、是否為繼承、贈與或有償取得,並與受贈財產完整區分,俾能正確計算可請求金額,避免重複計入或涉爭端之風險,亦可視個案情況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為主張提供更為周延且合規之處理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夫妻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實務與稅務運作中常出現一個爭點,即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配偶的婚後財產,在夫妻之一方死亡後,其配偶得否於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將該筆已受贈財產併入被繼承人現存財產計算。

 

對此問題,實務與函釋均已明確指出,此類已贈與並完成移轉之財產,應屬配偶個人所有,不能再併入被繼承人財產計算,亦不得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基礎。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在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包含死亡),夫或妻應就各自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差額進行平均分配,並列出例外情形,例如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等不列入計算項目。然而若在生前,夫妻一方已贈與部分財產予配偶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受贈配偶即已成為該財產之單獨所有人,依法不得再視為贈與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否則將造成一財產於兩端同時計算之不當結果。

 

此部分見解亦受與在計算遺產稅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及視同遺產見解相同,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不得列入分配範圍,雖該筆贈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此乃稅法為遺產課稅之特殊規定,與民法第1030條之1就夫妻間財產清算制度之設計目的並不一致。

 

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亦明文允許,配偶依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請求權金額,以達雙方公平清算之稅務效果。惟應注意,若該請求權所涵蓋金額中,包含部分財產原已屬免稅性質(如死亡保險金、遺產稅扣除項目等),則有重複扣除稅基之虞,

 

遺產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已包含部分免稅財產價值

按「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末按「二、……被繼承人遺產中如有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列入計算。準此,旨揭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已包含部分免稅財產價值,致該部分會自遺產中重複扣除,該重複扣除部分自應予減除。 三、上開應予減除數額之計算公式如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應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價值+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被繼承人所遺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財產價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為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080290號函及97年1月14日台財稅第09600410420號函所明釋。

 

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其配偶,並經登記為其配偶所有,其配偶自已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其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該筆土地自不得再列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併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算,核無足採;另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計算,乃係基於租稅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第1030條之1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為規定者,尚有不同,併予敘明。 

 

當繼承人主張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之土地重新併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價值範圍時,法院多認為該筆土地既已合法完成所有權登記,法律上即認為財產已移轉予配偶,屬其婚後財產,不得再回頭計入死亡者之現存財產而做價值分配,尤其如贈與行為為生前自主行為,無證據證明該贈與為虛偽或附條件,則更應認其具法律效力,任何反向列計行為均與制度設計相違。在實務運作層面,稅務機關與法院為保障納稅人權益與制度一致性,均會區分稅法與民法適用範圍,前者係為確保國家稅收公平性,對於短期內之贈與採併入遺產課稅,後者則為維持夫妻在婚姻關係結束後之財產均衡,因此計算基準、目的與適用時點迥異,納稅人與配偶皆應依據各法規目的進行適切申報與主張。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遺贈稅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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