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骨」、「修墳」是否為喪葬必要費用?可否要求繼承人支付?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上之「必要費用」需以是否直接與遺產清理管理、初次喪葬或法院指定職務之履行有關為限,對於繼承已多年後之撿骨或修墳,若非全體繼承人事先協商一致,該費用性質並非共益,亦無從援引民法第1150條或第824條請求分攤,即使他房子孫確實未予支付,亦難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請求。故若他人未經協議而要求支付此類費用,繼承人得合理拒絕之,並可明確主張其行為為個別宗親之自發性禮俗安排,對未參與之繼承人並無拘束力。撿骨修墳等行為,雖具文化與禮俗意涵,於家族倫理上可能被視為義務,然法律上仍應以權利義務明確為前提,若無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支出費用不具公同利益性,不能援引無因管理制度請求償還;同理,若未使他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則不當得利之返還構成亦不具備。

 

律師回答:

在台灣傳統社會中,對於祖先墓地的處理,常見有撿骨、修墳、遷塔等民間禮俗行為,但從法律觀點而言,分述如下:

 

撿骨、修墳、進塔等事宜是否屬於繼承人應共同負擔的喪葬必要費用,涉及民法上遺產管理義務、共有關係的負擔分擔,以及民間喪葬習俗與法律責任的界線。在實務上,繼承人間常因祖先墳墓遷葬或整修所生費用產生爭議,究其法律基礎,需從民法第1150條與第828條等規定釐清。

 

首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的管理、分割及遺囑執行之費用,原則上應由遺產中支付。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指的是為保存、維護、清理、管理遺產而生之必要支出,例如初次喪葬、遺產清冊編製、稅務處理、管理人報酬等,皆屬應由遺產中優先支出的共益費用。但當喪葬已完成多年,若另有撿骨、遷葬或修墳等動作,其性質是否屬於「必要管理費用」即產生疑義。

 

傳統民俗,「撿骨」係指將土葬多年之骨骸取出清理,裝入甕中再安置於納骨塔或他處,常見於風水、塔位管理、墓地開發等因素所致;修墳則為維護祖墳或改建、更換石碑等作為。遺體與墳墓,雖非遺產法律意義上的財產,但與墓地使用權及相關不動產有密切關聯,其修建與遷葬實務上常涉及費用支出與法律爭議,必須將之為遺產,且為動產。

 

在民法體系下,繼承人因繼承權之發生而構成對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普通共有規定,處分或重大變更需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如未能獲得一致性同意,則依民法第820條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至於負擔比例,民法第822條未列為準用條文,因撿骨修墳所涉及者為實際支出與共有利益間之衡量,因此不得以應繼分比例而加以分擔,即須依民法第1150條,共有人就管理或維護共有物所支付之費用,得依應有部分請求分擔。惟此種請求之成立,仍須符合「支出之費用為必要」且「對他共有人有利益」之構成要件。

 

若某共有人單方面進行撿骨、修墳等事宜,未與其他繼承人協商,亦未取得其事前全體同意或多數決同意,該支出不具法律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實務中亦有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為法律依據,欲向他房繼承人請求費用分擔,然此亦有其限制。

 

這些行為是否屬於繼承人間可請求分擔的費用,必須透過民法上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制度進行分析。「撿骨」、「修墳」不見是必備,無因管理應以管理人之行為係為被管理人利益、而無法從其意願推知有反對者為前提,若管理行為未經對方事前同意,或對他房子孫並無實際利益,如僅基於一房之風水或傳統考量,則難以成立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當得利則須有他人因此取得財產利益,且無合法原因為前提,然祖先撿骨修墳非供特定人享受之私益,且未實際將利益轉予他房子孫,亦難符合返還要件。

 

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亦無法律義務者,基於他人利益,自行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須以管理人之行為「有利於本人」且「未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成立要件。

 

第172條明確規定,管理行為應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並須基於可得推知本人之意思而為,否則即構成無權管理。第173條進一步要求,除急迫情形外,管理人應即通知本人,俟其指示再行處理,顯示管理人行為必須具備正當程序基礎與對被管理人之尊重。

 

第174條則指出,如管理行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使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管理係基於公益義務、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則不受前述限制。

 

第176條,管理行為若實際有利於本人,且無違其意思,則可請求費用償還、利息、債務清償或損害賠償。至於在違反本人意思但屬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亦可享有相同的請求權。

 

然而,祖先撿骨或修墳屬於禮俗性質行為,其是否構成「他人事務之管理」,仍屬爭議。撿骨、遷塔、整建祖墳等事項,如非基於法令命令或客觀急迫原因,則屬宗親自發性安排,性質上近於宗教或文化儀式,難以視為與特定繼承人有關的事務管理。尤其如他房子孫並未參與討論,亦無表示同意,甚至長期未往來,則難以推定其默示授權或有利益。換言之,若管理人未徵得同意即逕行支出,對於未參與之親屬而言,實無承擔義務,縱行為人主張係出於敬祖孝親之動機,除非可以說服法院認同其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至於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費用返還,亦涉及嚴格之構成要件。不當得利,必以能免除對方債務而獲得利益為主,是此部分前提是存在債務,由於此部分不存在一般債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成立須為他人因此而取得利益,並且無合法原因。而祖先撿骨或修墳,通常係宗親為改善風水、集中塔位、整修墓地所作,非供特定人享用之私益,亦未使其他未參與親屬實際獲得財產或使用利益,難以認定有利益「取得」。且未參與決策者亦可主張無權處理,拒絕付款。實務上法院亦多認定,除非撿骨或修墳有其客觀急迫性,例如因地層滑動、墓地政策強制遷移、或防止祖墳毀損影響遺骸保存,否則視為非屬必要支出。

 

此時,即便行為人有主觀善意,仍無法對他房繼承人主張償還費用,亦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如宗親行為如未使他人實際受益,亦無事前協議,即屬個別安排,費用應自理。

 

基於上述,若某房親戚未事先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逕自主張撿骨、進塔、修墳,並就支出請求他人分擔費用者,除能證明該行為屬於法律上或習俗上所公認之必要喪葬事宜,且對所有繼承人均具明確利益外,否則難以主張繼承人間共同負擔之義務。再者,撿骨、遷葬通常發生於繼承完成多年後之禮俗延伸行為,若非法律上之必要義務,例如因墓地遷移令或公共工程等法令命令,否則原則上應視為自願性行為,不具強制性,他房繼承人若未參與規劃或表示同意,便無負擔義務之根據。

 

在處理此類問題時,應事前與所有繼承人充分協商並形成書面共識,或於遺產分割協議中明示未來墓地處置與費用分攤方式,以免事後因價值觀與法律認知落差而引發訴訟爭議。對於未受邀參與撿骨或未事先被通知者,如遭他人請求費用償還,得依法提出其無同意、無實益、且撿骨非必要支出等抗辯,主張請求無據,維護自身法律上權益。

家事-繼承-繼承費用-喪葬費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172條=民法第176條=民法第174條=民法第176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8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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