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的內涵?
問題摘要:
現行制度下的「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具有三項基本意涵:一、繼承人仍為繼承債務的承受主體;二、清償責任以實得遺產為限;三、若逕以固有財產清償,應視為拋棄抗辯。此制度兼顧債權人請求權的完整性與繼承人經濟負擔的合理性,是我國繼承法改革後的重要平衡設計。繼承人雖無須全然迴避債務承擔之法律地位,但亦可在法律賦予的框架內,藉由陳報遺產、辦理限定繼承或與債權人協議等方式,妥適保護自身財產,亦有助於整體繼承程序之公平與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繼承制度中所謂的「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其核心在於維持繼承制度一貫的法理結構,即繼承人原則上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同時也為保護繼承人不至因未知債務而致經濟困境,透過制度上的修正與調整,使繼承人得以主張「僅就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債務的限定責任。
何謂「概括繼承」原則?
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我國繼承制度所承襲之「概括繼承」原則,意味著繼承人將成為被繼承人財產上法律地位的承受者。
何謂「限定責任」原則?
至於第2項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現行限定責任制度的展現,即繼承人雖承受債務,但其清償義務並不超出實際所得之遺產價值,避免繼承人背負超出其所承財產之外的責任。
該制度的立法理由指出,過往繼承人若未於三個月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將自動承擔被繼承人全部債務,因而在實務中產生諸多繼承人因無知法律或未及時辦理而終生陷入債務困境之情形,為解決此問題,遂於97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增訂第2項,改採全面限定責任主義,亦即自繼承開始即默認繼承人對債務之負擔,以遺產為限,此即所謂「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法制設計。
限定責任制度並外改變概括繼承本質
值得注意的是,該制度並未改變繼承債務之性質,繼承人仍為債務主體,僅能於法律上抗辯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及學說亦指出,若繼承人逕以固有財產清償債務,則視為其自願拋棄限定責任之抗辯,該清償為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因此,即使現行法賦予繼承人限定責任之保障,其性質仍為繼承人地位下之一項抗辯利益,而非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從繼承標的中排除。
欲享有限定責任利益,須符合ㄧ定法定程序
此外,民法第1154條亦明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之。」而於清償程序部分,民法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清償債務」,該期間為自知悉可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應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使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俾利遺產之清算與比例分配。
若繼承人未完成上述程序,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對於債權人仍應按比例清償,否則恐生超出遺產範圍之責任,甚至依同法第1163條規定,於有隱匿遺產、虛偽清冊、詐害債權人等重大情節者,將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轉而須以固有財產清償債務,是故繼承人仍應審慎處理遺產清冊及報明債權事宜。
再者,民法第1148條之1明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價值計算。」此即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意減少遺產以逃避債務清償之防杜規定,將該等贈與視為遺產,列入繼承人應負擔之範圍,從而平衡繼承人利益與債權人保障。
結論
總結而言,現行制度下的「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具有三項基本意涵:一、繼承人仍為繼承債務的承受主體;二、清償責任以實得遺產為限;三、若逕以固有財產清償,應視為拋棄抗辯。此制度兼顧債權人請求權的完整性與繼承人經濟負擔的合理性,是我國繼承法改革後的重要平衡設計。繼承人雖無須全然迴避債務承擔之法律地位,但亦可在法律賦予的框架內,藉由陳報遺產、辦理限定繼承或與債權人協議等方式,妥適保護自身財產,亦有助於整體繼承程序之公平與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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